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冀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遇事被告从不与我协商,随时间推移矛盾日益加剧,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近期矛盾升级,双方无法协调沟通,为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婚姻形成过程、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和现状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虽然有矛盾,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是双方的权利,但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是错误行为,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兼顾子女利益,坚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沟通、多协商,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执意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其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