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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兆良、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海珠分部与廖丛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良,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海珠分部,廖丛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86号原告:李兆良,身份证住址:。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海珠分部,住所地:。负责人:李兆良。被告:廖丛兵,身份证住址:。原告李兆良、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海珠分部(以下简称海珠分部)诉被告廖丛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良(亦是海珠分部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4年5月31日,原告海珠分部与被告签订《承诺书》,期限为两年,该合同约定被告自筹资购买奥拓车牌为的客车一辆,自愿加入车队,由车队统一管理,并由原告李兆良提供身份证件给被告上牌;该车的所有权实际属于被告;该车由被告自行驾驶作内部业务使用,不能作为对外营运使用,原告不参加被告的业务使用权,仅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办该车的有关税费,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原告负责替被告代缴车船使用税、年票及车辆年审等。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缴交车辆的年票、车船税、养路费,不按约定购买车辆保险,不按时年审车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海珠分部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2、将车辆从原告李兆良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至2013年的挂靠费5400元,支付原告代缴的养路费1353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海珠分部是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原告李兆良,主营项目为普通货运等。2004年5月31日,原告海珠分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诺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奥拓牌(车牌号码:)车辆挂靠于甲方,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甲方协助办理有关证件的审核手续;凡挂靠甲方的车辆应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承诺人必需在每月的20号前缴纳下个月的路费,凡挂靠甲方的车辆必需购买20万元或以上的第三者保险;乙方承诺将该车挂靠甲方不低于2年才变通乙方在甲方处挂靠期间,乙方须按每月50元,每年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一年管理费600元。2014年3月24日,两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缴纳各项费用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挂靠费及原告代缴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4年9月29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2、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4、公路规费专用收据。原告证据显示:1、涉案车辆以原告李兆良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兆良,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车辆品牌和类型为奥拓轿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原告李兆良向公路规费征稽部门缴纳2005年度公路规费1353元;3、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挂靠费的计算为2005年至2013年合计5400元(5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海珠分部系具有货运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由于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就续期等条款并无订明,双方挂靠关系依约于2006年5月31日到期,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接纳。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与两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支付挂靠费及原告代缴车辆的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承担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调处。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挂靠费金额超出合同期满之后的费用,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存续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5400元挂靠费超出合同期满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挂靠费为850元(2005年至2006年5月);就缴纳公路规费的事实,两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负有举证其已履行还款的责任。现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丛兵协助原告李兆良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所有人为被告廖丛兵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廖丛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兆良、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海珠分部偿还挂靠费850元、公路规费1353元。三、驳回原告李兆良、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海珠分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25元,由被告廖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楚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