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凤侠与杨建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侠,杨建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808号原告:杨凤侠,女,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飞,男,汉族,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孙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凤侠与被告杨建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宇、被告杨建飞、天安财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凤侠诉称:2014年6月1日,杨建飞驾驶皖CBP1**号小型客车行至泗县南二环交通局执法大队西侧时,与杨凤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凤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凤侠、杨建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凤侠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1544.76元,经诊断,杨凤侠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皖CBP1**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9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保留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权。杨凤侠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杨建飞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伤情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情况及出院医嘱;3、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8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4、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00元。天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2、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有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杨建飞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伤情证明手写部分有异议,因其手写部分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对手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受害人委托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11时,杨建飞驾驶皖CBP1**号小型客车行至泗县南二环交通局执法大队西侧时,与杨凤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凤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凤侠、杨建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凤侠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1544.76元,经诊断,杨凤侠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皖CBP1**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杨凤侠的车辆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810元,杨凤侠支付评估200元,施救费400元,因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杨凤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杨凤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乔剑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天安财险蚌埠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天安财险蚌埠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凤侠的损失:医疗费11544.76元,误工费865.54元(13天×66.58元/天),护理费1319.5元(13天×101.5元/天),住院伙补、营养费各为390元(13天×30元/天),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181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019.8元。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所承保的皖CBP1**号小型客车在该起事故中与原告杨凤侠承担同等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天安财险蚌埠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杨凤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95.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凤侠各项损失1634.86元【(17019.8元-14095.04元-200元评估费)×60%】。杨建飞赔偿杨凤侠各项损失120元(200元×6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侠各项损失合计15729.9元;二、被告杨建飞赔偿原告杨凤侠各项损失12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杨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