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程玉民、吴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程玉民,吴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王旭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程玉民,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吴学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程玉民、吴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被告程玉民、吴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我处借款27800元,约定利息3%,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玉民辩称,这钱是被告吴学强2013年买的一辆比亚迪车,让原告给入户,原告给垫付的入户钱,我给担保的,不是用的现金。我不同意偿还,因为吴学强是借款人,也有偿还能力。被告吴学强辩称,我买车的时候已经还给原告4000元了,而且欠款的27800元中还有3000元的保证金钱,当时说是办贷款车,等贷款还清的时候就返回来,后来贷款没批,现在车也让车行收回去了,而且原告主张的3%利息我也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9日借据一枚,借款人吴学强、程玉民,借款金额27800元,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王旭东、被告吴学强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学强于2013年12月9日为原告签订借据前,给付原告4000元购车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吴学强购买一辆比亚迪轿车,由原告为其办理入户手续,原告在为被告办理入户手续过程中,为被告吴学强垫付了人民币278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月息3%,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计算利息,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吴学强当庭主张已经偿还欠款4000元,应从欠款27800元中予以扣除,但根据原、被告调查笔录中陈述,该4000元是在此笔借款形成之前给付的原告,故对被告吴学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学强表示欠款本金27800元中有3000元保证金,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民、吴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旭东人民币本金27800元,利息5560元(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本息合计33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诉讼保全费353.6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