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和贵、张来弟等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贵,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和贵。原告张来弟。原告张雄伟。原告张萍。原告张芩。原告张麒麟。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尹雯。委托代理人盛嘉琪。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下称六原告)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萍、张雄伟(兼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芩(兼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雯、盛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适用法律依据]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咨询(下称市规土局)。六原告诉称:原告从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查阅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上有手写注明“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被告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上级机关,应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不符。被告依据2008年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判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不属于其职责权限,但实际上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2月12日颁发,应适用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下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处应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使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也应当具有向原告公开的义务。六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告原“居住房屋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批准的建设用地相关许可文书的信息复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材料为准”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应属于市规土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系根据现行有效的《城乡规划法》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判断并予以答复,并无不当。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只有在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制作时,才由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里的“其他组织”不包括行政机关。本案涉案信息属于市规土局职责权限,被告并非制作机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六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原“居住房屋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批准的建设用地相关许可文书的信息复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材料为准”。市房管局于同年3月4日收悉后,经审查于同月1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市规土局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六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原告原居住房屋所在地块(即北宝兴路XXX号地块)于2007年2月12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打印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张和贵、张雄伟、张芩、张麒麟、张萍等原居住房屋的五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上均有手写一行字注明“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并盖有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资料查阅专用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其邮寄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回执、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2008年11月7日),六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五份、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府复字(2014)第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从其他行政机关处获取的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是否应由被告公开?二、被告根据现行《城乡规划法》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是否正确?三、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是否足够明确,从而让被告判断该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对于被告从其他行政机关处获取的该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也应当予以公开,该条规定的“从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包括从其他行政机关处获取。被告认为,政府信息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应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他组织”并不包括行政机关。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公开,行政机关从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机关公开。“谁制作、谁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能够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准确性,制作机关对于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也更加容易判断,故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系争政府信息所涉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2月12日,应当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施行)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被告认为,应根据现行有效的《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本院认为,原告是在2014年2月2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系根据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有效的《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属于被告公开权限。而且1990年施行的《城市规划法》及2008年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均规定了“建设用地相关许可”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2008年11月7日),市规土局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等事宜。被告判断涉案信息属于市规土局的职责权限,进而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没有具体指向要公开的文件,被告应当要求原告补正,现被告直接作出答复明显不当。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书中陈述的内容能够确定是建设用地方面的许可文件,足以判断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而属于市规土局的管辖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应该明确,具有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虽然采用了“相关许可文书”的描述,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批准的建设用地相关许可文书”等特征描述对于被告判断是否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而言已足够明确,能够判断出该信息属于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而属于市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至于该信息申请所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是否明确以及是否应当公开应由公开义务机关即市规土局来判断。综上,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市规土局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