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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漳浦县鸿展花卉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青松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正,张静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正,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雄,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李平正因与被上诉人张静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勤、被上诉人张静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3日,李平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静雄于2012年9月开始向其购买保健品,2013年7月1日双方对往来进行结算,张静雄认欠李平正货款人民币32835.2元,并立下欠款凭证交李平正存执。后经李平正多次催讨无果,李平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张静雄付还货款人民币32835.2元及逾期违约金;2、张静雄承担本案诉讼费。张静雄答辩称:l、张静雄从没有跟李平正购买过保健品,李平正所诉不实;2、张静雄是李平正招聘的饶平县药品营销业务员,专门在饶平县销售李平正提供的药品,在其任职期间李平正应保护张静雄的货物区域不被冲货,并给张静雄提供一切药品销售手续及销售证件,但李平正都没提供;3、张静雄于2012年9月开始到2014年1月期间专门销售李平正提供的药品,2013年9月前李平正冲货到张静雄所负责的区域,给张静雄造成经济损失4.5万元,使其无法偿还所欠货款;4、李平正至今没有提供给张静雄相关药品销售证件,在没有任何药品销售手续及销售证件下经营是不合法的;5、张静雄在任职期间签认的32835.2元的欠款不实,后有2013年12月份统计表共结欠31747.2元;6、结欠的欠款凭证的日期不是张静雄填写的,且公司代表没有签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李平正聘用张静雄为饶平县的药品销售业务员,专为李平正提供药品销售业务。张静雄从2012年9月开始到2014年1月期间在饶平县销售李平正提供的药品。2013年7月1日双方对往来进行结算,张静雄认欠李平正货款人民币32835.2元,并立下欠款凭证交李平正存执。2013年12月份,双方再次进行统计共结欠31747.2元。后李平正多次催讨,张静雄拒不还款,张静雄辩称是由于李平正在2013年冲货到张静雄区域,其因此遭到一定经济损失而无力偿还。另查明,李平正、张静雄之间经营流通的货物为药品而非李平正所称的保健品,且李平正至今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的药品流通经营的许可证,也无提供给张静雄任何相关药品销售证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药品的流通需要相关的流通手续及证件,从起诉之日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时,李平正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药品流通经营的许可证及其它合法证件证明其是合法经营药品。李平正无法证明其药品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性,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潮平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平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88元,减半收取310.44元,由李平正负担。李平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张静雄付还货款人民币32835.2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雄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张静雄在原审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平正销售给张静雄的货物是药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买卖的标的物系药品的依据不足。张静雄所举的证据中,只有劳动合同有李平正的签名,其余证据均无李平正签名确认,与李平正无关,而劳动合同根本无法证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药品。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李平正的上诉请求。张静雄答辩称:在原审中已经查明销售的是药品,在张静雄销售期间,李平正从没有拿过销售许可等证件给张静雄看,在张静雄在职期间,李平正拿同样的药品到张静雄的区域冲货,造成张静雄的经济损失,二审期间李平正提供的这些证据可能是伪造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驳回李平正的上诉请求,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平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法人授权��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平正本人有从业资格,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取得修正药业公司的授权,在潮州区域内代为销售药品。经质证,张静雄对这些证据有异议,认为可能是伪造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张静雄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该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委托李平正为驻广东省潮州市境内负责该公司经营的修正药业集团下属各子公司生产的有关产品销售工作。李平正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资格。李平正在受托从事药品销售业务期间,与张静雄发生购销关系。张静雄于2013年7月1日立据结欠李平正货款32835.2元,后张静雄付还部分货款,实际结欠李平正货款余额为31747.2元。本院认为:李平正受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从事药品销售业务,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李平正本人有医药商品购销员资格,故李平正与张静雄之间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张静雄未及时付还货款,应承担付还尚欠货款本金31747.2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张静雄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李平正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算)。因李平正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致本案二审改判,原审的裁判不属错误裁判。李平正也应因此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李平正上诉要求判令张静雄付还欠款,依据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静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李平正货款人民币31747.2元及利息(自2014年4���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李平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44元由张静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88元,由李平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