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邱文奇与范明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奇,范明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邱文奇,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型龙,农民。被告范明杰。原告邱文奇与被告范明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奇诉称,2012至2013年间,我受被告雇用,为其承包的室内电路安装工程打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我工资5000元,为此,被告给我欠条。对被告欠我上述工资,我多次电话联系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清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5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明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邱文奇在被告范明杰承包的工程打工,到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邱文奇5000元大写(伍仟元)范明杰2013年2月1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另外,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开庭时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开庭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文奇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群审判员 栾建民审判员 蒋艳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石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