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红燕与常琴、周明、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燕,常琴,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周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486号原告赵红燕,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琴,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常琴,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明,男,1974年4月27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燕诉被告常琴、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安达泰星公司)、周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燕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刘立胜、被告常琴、安达泰星公司、周明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燕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00元。被告三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到目前为止,三被告未偿还过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00元支付相应利息到还款日止。被告常琴、安达泰星公司、周明辩称:1、被告常琴是被告安达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被告常琴、周明均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2、被告安达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琴是向陈某借款而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往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赵红燕向陈某转款10万元。同日,陈某向被告常琴转款60万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常琴向原告赵红燕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到原告赵红燕人民币10万元,利息每月1500元,借期二年。被告常琴、安达泰星公司均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盖章;陈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赵红燕自认被告已将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付清。诉讼中,陈某到庭陈述原告赵红燕是通过陈某与被告安达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琴相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支付均系通过陈某转交,陈某于2012年3月15日转给被告常琴的60万元包含同日原告赵红燕出借给被告的10万元。另查明,被告常琴与周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证人陈某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琴在收到原告赵红燕通过陈某转交的10万元后,与被告安达泰星公司共同向原告赵红燕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赵红燕主张被告常琴与安达泰星公司系共同向原告赵红燕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明与被告常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赵红燕及证人陈某均陈述被告对2014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金额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金额,故对原告赵红燕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琴、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燕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常琴、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