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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志伟与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刘聪瑞、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伟,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刘聪瑞,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孙志伟。委托代理人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家维。被告刘聪瑞。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吴中路2115号。法定代表人刘聪瑞。原告孙志伟诉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刘聪瑞、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刘聪瑞、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为30天,以借款到达被告账户时间起算,利息共计15.4万元,与本金一并归还,同时还约定,如果未能按时还款的,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且承担原告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100万元。被告刘聪瑞、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770万元汇入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仅在2013年10月2日归还约定利息15.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70万元;2、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100万元整;4、被告刘聪瑞、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刘聪瑞、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出借人(甲方)孙志伟、借款人(乙方)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刘聪瑞和担保人(丁方)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7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时间从款项到达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满30天止,上述借款经甲乙双方确定由甲方指定的账户上海臻瑞实业有限公司汇入乙方账户;借款年息为24%,本次借款共支付利息15.4万元,在本金归还时一并支付;乙方因为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本金且超过七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全部本金每天银行贷款上限利率四倍的支付责任,直至全部归还;因违约导致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外,另外支付甲方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00万元,且无论何种情形之下,100万元一旦提起诉讼即为不变数额,各方均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或增加;丙方对本协议项下的乙方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丁方对本协议项下的乙方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徐汇法院管辖;等等。2013年9月3日,原告由约定账户向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款项770万元,用途为借款。审理中,原告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甲方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00万元”系违约金性质,为固定金额,但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作依据。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刘聪瑞、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借款期限届满的,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及时按照约定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现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公司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超过七天的,设定了较高的利息计算标准,且同时约定借款人若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诉讼的,应另行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设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抑制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以期快速回笼资金,增强出借方的风险抵御能力,但是,鉴于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兼具的原则,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现原告针对被告逾期归还本金部分已经设定了较高利息,再同时主张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且相应费用的支付依据欠缺,故本院按照两者相加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最后,被告刘聪瑞、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均明确约定对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内、保证责任范围内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审理中,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刘聪瑞、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聪瑞、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聪瑞、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孙志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志伟、被告上海龙通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聪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杨 阳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