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彬诉被告鄢光强、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鄢光强,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周彬。委托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阳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光强。委托代理人唐长青,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立明,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珊珊。被告赵志平。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光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彬诉被告鄢光强、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逊、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艳平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虎、龙阳平,被告鄢光强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明,被告赵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彬诉称:被告鄢光强向原告周彬借钱,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4天,由被告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鄢光强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鄢光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加盖公章。由于被告鄢光强逾期未归还��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鄢光强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520万元;2、由被告鄢光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由被告鄢光强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评估费、打印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4、由被告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鄢光强答辩称:一、对法院的送达方式有异议。二、借款关系成立,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鄢光强已支付20万元利息。四、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评估费和2‰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赵志平答辩称:一、法院送达被告传票等应诉手续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鄢光强签订借贷合同时没有想过还款,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债权人和担保人的信任,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借款合同将部分利息写成资金占用费,从而逃避利息约定过高的事实,内容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二、被告鄢光强、吴珊珊、赵志平的身份信息,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五被告主体适格;三、2014年7月8日原告周彬与被告鄢光强、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鄢光强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7月8日原告的付款凭证;这三份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0万元,被告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万元,律师费等费用12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未归还金额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鄢光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对借款合同和网上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赵志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500万元资金是原告周彬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归还的户名是王峰,因此原告不是500万元款项的所有人,因而不是适格主体。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利息,明显属于高利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志平向本院提交了反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鄢光强以三处房产40%的份额作为本案借款的反担保物。原告质证认为:反担保协议和借款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赵志平并没有向原告说明情况,因此真实性无法考证。反担保协议中的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该协议是无效的。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鄢光强与赵志平的反担保协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鄢光强质证认为反担保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这份反担保协议足以说明鄢光强没有欺骗的意图。被告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余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能证实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周彬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到庭两被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借据上亦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且借款合同、借据与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借款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成立,以及原告付款5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赵志平提交的证据证实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鄢立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彬借款,2014年7月8日,原告周彬与被告鄢光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合同约定由鄢光强向周彬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付至借款人鄢光强帐户。合同另约定被告鄢光强除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外,还需要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万元,以及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咨询费、顾问费等费用12万元。如鄢光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未还金额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出借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8日,被告鄢光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时注明“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按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至被告鄢光强帐户。因被告鄢光强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焦���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周彬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鄢光强及担保人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名,且加盖了担保人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能与借据相互印证,原告亦按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的帐户。被告鄢光强亦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赵志平称被告鄢光强名为借款实为欺诈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鄢光强关于已归还原告20万元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鄢光强借款逾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鄢光强偿还借款本金及被告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以及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1、关于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借据上亦注明“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按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说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本金要付利息是有约定的。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0万元实为利息,借款期间仅十四天,其约定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是对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约定,实际上包含了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能够补偿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鄢光强支付利息,由担保人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鄢光强、赵志平主张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约定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所主张的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等12万元,虽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损失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鄢光强、赵志平称本院对被告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才采取公告送达。被告鄢光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且自认被告鄢光强并没有失踪。鄢光强是另一被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工作人员在鄢光强、吴珊珊居住地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其住所将传票、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鄢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00元,由原告周彬负担4300元,由被告鄢光强、吴珊珊、赵志平、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