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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特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周睿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周睿奇,林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商特字第347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旭忠。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委托代理人:余若琪。被申请人:周睿奇。被申请人:林宏伟。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称:201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周睿奇、林宏伟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756002013年高抵字0004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睿奇、林宏伟为申请人与债务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143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共为债务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三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具体情况为:1.编号为756002013企贷字0009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2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6.5‰,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编号为756002014企贷字0004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44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为7.5‰,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编号为756002014企贷字0004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5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为6.9‰,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发放了贷款691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债务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债务本金691万元,利息149944.67元,复息1633.09元。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周睿奇、林宏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就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3组团××幢××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周睿奇、林宏伟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被申请人周睿奇、林宏伟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3组团××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2××15号)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借款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欠息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睿奇、林宏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3组团××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2××15号,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被申请人周睿奇、林宏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朵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