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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吉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无业。被告人吉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在扬中市江洲西路影剧院门前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朱某醉酒熟睡在公交站台之际,将朱某掉落在手臂和身体之间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吉某甲的家属已主动退赔了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吉某乙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的家属已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吉某甲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