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柯玉海与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柯玉海,工人。委托代理人:董玉梅,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乌衣镇红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康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公司员工。原告柯玉海与被告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梅,被告安徽天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玉海诉称:2005年6月原告至滁州阳禾配方肥料厂上班,2006年5月因工受伤,此后调整工作岗位,工资相应降低。由于该单位始终未就工伤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当时委托的律师郑忠琴未经原告同意,便与滁州阳禾配方肥料厂达成调解协议。无奈之下,原告再次找到该单位老板向其追要工资和保险,当时其口头承诺愿意支付原告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上班后被告始终不愿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达到其逼原告自动离职的目的。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双倍工资20000元;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双倍工资25500元;3、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4、被告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元(1000元×7个月);5、被告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5元(2890元×5个月);6、被告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5元(2890元×5个月);7、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00元(930元×10个月);8、被告依法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双倍工资20100元;9、被告依法支付2006年6月工伤后至2014年6月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元(500元×96个月);10、被告依法支付人格、名誉、精神损害费20000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天享公司辩称:1、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南劳仲调字第24号仲裁调解书现已生效,该仲裁调解书程序合法,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的第1、2、3、4、5、6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2、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用工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原告第7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以驳回;3、从我司考勤记录可知,原告未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旷工多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第8项诉请亦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第9、10项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滁州市阳禾配方肥料厂是2002年12月3日注册成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是郭康泽。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2005年3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康泽。原告柯玉海自2005年6月份开始在滁州市阳禾配方肥料厂从事放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5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滁州市阳禾配方肥料厂遂调整其工作岗位,让原告负责厂区清洁工作。此后就滁州市阳禾配方肥料厂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25日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2013年5月13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3)南劳仲调字第24号仲裁调解书,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天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采用固定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止(2015年5月31日);2、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负责其厂区打扫卫生工作,要求对老厂厂区、新厂厂区内所有露天环境卫生每天打扫一遍,不得有纸屑、烟蒂、积尘积灰、杂草;每天对厕所冲洗一次;3、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4、被告按每月750元标准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如滁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原告报酬相应调整;5、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中由原告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原告上班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及未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5月4日自动离职。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2014年7月8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4)南劳仲案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柯玉海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另查明,从2013年7月1日起,滁州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3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应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安徽天享公司与滁州市阳禾配方肥料厂并非同一用工单位,原告柯玉海于2013年6月1日才与被告安徽天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安徽天享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00元、2005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滁州市阳禾配方肥料厂之间的劳动争议,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已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南劳仲调字第24号仲裁调解书,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依据(2013)南劳仲调字第24号仲裁调解书要求滁州市阳禾配方肥料厂依法履行。原告诉称该仲裁调解协议并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裁决原告与滁州市阳禾配方肥料厂的劳动争议时,已依法向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安徽天享公司实际工作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合计11个月,原告诉称上述期限内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安徽天享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柯玉海11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0050元(750元+930×10个月),并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金额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缴纳。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13元{(750元+930×10个月)÷11个月×1}。被告辩称原告未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无故旷工,并且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自2006年6月份工伤后至2014年6月发生经济损失48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2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玉海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人民币10050元;二、被告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玉海经济补偿金913元;三、被告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为原告柯玉海补缴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驳回原告柯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柯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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