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高明、候先锋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侯先锋,高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良,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回族。被告人侯先锋(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被罚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国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明(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先锋、高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侯先锋及其辩护人章国凤、被告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侯先锋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纠集被告人高明等人,并通过被告人高明等人纠集了“刘畅”、“王小磊”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侯先锋约马某当晚在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夜排档门口见面。双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侯先锋等人与马某因语言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明伙同“刘某”、“王某”等人持砍刀将马某全身多处砍伤,致马某左肾破裂后摘除、双上肢肌腱断裂、左髌骨骨折伴髌韧带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之伤已达重伤二级。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侯先锋、高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本人遭侯先锋、高明殴打致伤,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8541.70元(医疗费用56960.20元、输血费4900元、出院后治疗费3021.50元并购买拐杖一副16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侯先锋辩称被害人马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对罪名和定性无异议,主要就量刑方面提出:1、被害人马某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侯先锋减轻处罚;2、被告人侯先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侯先锋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对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侯先锋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纠集被告人高明等人,并通过被告人高明等人纠集了“刘某”、“王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侯先锋约马某当晚在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夜排档门口见面。双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侯先锋等人与马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明伙同“刘某”、“王某”等人持砍刀将马某全身多处砍伤,致马某左肾破裂后摘除、双上肢肌腱断裂、左髌骨骨折伴髌韧带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之伤已达重伤二级。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系江苏华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年收入人民币40000元;其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56960.20元,支出输血费4900元,并在出院后复诊支出3021.50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伤势照片、病历等,证实2014年5月3日晚,其因与被告人侯先锋发生争执,被侯纠集多人持刀砍伤等事实。(2)证人沈某、何某、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侯先锋纠集相关人员实施斗殴,到现场后有人持刀将人砍伤等事实。(3)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月20日中午其在吃饭时听被告人侯先锋说到他当月初在九龙大排档打架把人打伤的事实。(4)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高明联系到上述人员,在与被告人高明、侯先锋碰头后一起到九龙大排档,后看到被告人侯先锋、高明等人持刀殴打他人等事实。(5)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月3日晚,其朋友即被害人马某因琐事与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与人约了见面,在到达九龙大排档时被很多人持刀砍伤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聚众斗殴的地点以及被告人侯先锋、高明均为参与持械斗殴的人员、被害人马某即被砍伤的人员。(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劣迹情况。(9)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本案案发和二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10)被告人侯先锋、高明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3日晚,因被告人侯先锋与被害人马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纠集了被告人高明等人,并在与被害人马某在九龙大排档见面后由多人持刀将其砍伤等事实。(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材料,证实其被殴打致伤所造成的损失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先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报复对方,伙同被告人高明等人持械与对方斗殴,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先锋、高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先锋、高明曾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先锋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马某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侯先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侯先锋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遭受了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含输血费、复诊支出和购买拐杖的费用)按票据为65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40000元/年*5个月零7天=17500元;护理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847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先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被告人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先锋、高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725.7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