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罗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区大王街道××厂对面,现住来安县××××号。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区大王办事处街道××号。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撤诉,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大王加油站西边两上两下楼房、大王街道安置房一套、百合花园房屋一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判决书、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4、病例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在苏滁安置点有84.73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在大王商业街B段有33.54平方米门面房一间,苏滁一期有82.53平方米安置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6、收据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百合花园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7、徽商银行还款记账凭证、存款回单各两份、业务通知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共同偿还百合花园1幢1单元502室房贷6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大王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和百合花园的一套房屋,大王加油站西边两上两下楼房是我母亲的房产与我无关;4、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婚生子张某丙出生于××××年××月××日;2、收据、原被告结婚光碟各一份,证明大王的两上两下的楼房是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前所建,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张某甲对罗某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据5、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罗某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2年3月,罗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10月罗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罗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罗某与滁州市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罗某购买滁州市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丰乐大道958号百合花园1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27584元。当日,罗某、张某甲支付滁州市盛世置业有限公司2万元,2013年3月17日,又支付房款157584元,剩余房款在徽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已经偿还房屋贷款一年零六个月,每月偿还1730元。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又偿还房屋贷款60000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双方已经偿还房屋贷款91140元。又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美菱冰箱1台、海信挂式空调1台、TCL25寸彩电1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1台。在本案审理期间,罗某要求百合花园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判决归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给予一定的补偿,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家用电器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亦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予罗某一定的补偿。张某乙愿意和父亲张某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经营。2013年,罗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感情并未好转,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罗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张某乙愿意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故张某丙随罗某生活。张某乙和张某丙的抚养费分别由张某甲和罗某各自负担。因原、被告均要求婚后共同购买的百合花园1幢1单元502室房屋归张某甲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张某甲偿还,对双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合计268724元,由张某甲补偿给罗某134362元。罗某诉求的其他房产均系拆迁安置房,因安置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未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罗某可在该房取得房产证后另行主张权利。罗某自愿放弃分割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辩称婚后欠有共同债务,罗某不认可,双方对是否欠有共同债务有争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之女张康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罗某与张某甲之子张铖随原告罗某生活,张铖和张康的抚养费分别由罗某和张某甲各自负担;三、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丰乐大道958号百合花园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张某甲偿还,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134362元做为该房屋价款补偿;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9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审 判 员 明 敏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梅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