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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凌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因涉嫌赌博罪,2013年3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一)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骁骥、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至5月7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瓮江人凌会(已追诉)利用黄治国父亲过世办丧事之机,在黄治国家中开设赌场,利用摇色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召集凌均奇、陈顺新、喻柳州、叶尾良等人前来参赌,每场参赌人员有20-30人,公开设赌场三场,“打水”赢利一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治国、凌均奇、陈顺新、喻柳州、叶尾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事实,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凌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响槐审 判 员  杨正彪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艾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