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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都成运输有限公司与叶守何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守何,广州市都成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绣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守何,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明,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泉,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都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丁安平。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俊林。委托代理人:陈国良、陈汝曦,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胡圣举。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殷建军。上诉人叶守何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都成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绣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认定邓林登不是上诉人雇请的司机,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叶守何以已经查看了上诉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已经没有必要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守何申请撤回上诉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且其行使权利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守何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上诉人叶守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志亮张丽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