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董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福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驻福泉市高石乡哲岩煤矿安全监管员(以下简称哲岩煤矿安监员),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在家候审。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董某被福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招聘为驻煤矿安全监管员,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被派驻到福泉市高石乡哲岩煤矿(以下简称哲岩煤矿)任安全监管员,负责对哲岩煤矿进行日常安全监管,主要工作职责是监督所驻煤矿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建设,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与所驻煤矿领导交换意见并督促煤矿整改落实到位,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要随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哲岩煤矿为了进行采煤活动,于2012年1月起擅自在煤矿井下回风下山巷道中部往北开掘了一条掘进巷道,管理人员称其为D103掘进巷,由于该巷道位于D102联络巷对面,处于北面,煤矿工人平常称其为联络北巷。该煤矿多次在该巷道内违规进行采掘作业活动,为了达到在该巷道进行违法违规采掘活动的目的,故意隐瞒这条巷道的存在,并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有关监管部门的检查。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下井巡查时发现了在哲岩煤矿的《采区巷道布置及机械设备平、剖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没有标注的D103掘进巷,其进入后发现该巷道的设施和设备根本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且该巷道有采煤的痕迹,后被告人董某只是口头向矿长吕某提出不能在该巷道进行作业活动,并要求对巷道进行密闭处理,但对煤矿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和跟踪监管,对煤矿存在的这一重大安全隐患问题也没有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使煤矿得以长期在这条巷道违法违规进行采掘作业活动。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董某在日常下井巡查中再次发现煤矿D103掘进巷的密闭打开,其口头向矿长吕某提出要求密闭该巷道,没有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跟踪监管,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煤矿没有按要求对该巷道进行密闭处理,继续在这条巷道违规进行采掘作业活动。被告人董某虽在2013年10月4日《福泉市驻矿安全监管员日考勤记录表》的备注栏填写了“联络北巷处密闭私自打开,必须按要求进行密闭”的字样,但却并未将该表上报到福泉市安监局。2013年10月16日下午,董某在下井检查时发现该巷道的密闭还是打开的,仍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及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只在2013年10月16日《福泉市驻矿安全监管员日考勤记录表》备注栏上填写了“联络北巷密闭私自打开,要求当班矿长进行掏槽密闭并做好相关密闭记录、挂牌管理”的字样,但该表仍未上报到福泉市安监局。2013年10月17日16时10分,哲岩煤矿违规组织工人在D103巷道进行采掘作业活动时,因电铃电缆线被矿车压断短路产生火花引起局部瓦斯爆炸,造成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4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同时查明,该起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为责任事故。认定哲岩煤矿安全管理混乱,主体责任不落实,弄虚作假,逃避监管,在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区域违规布置采掘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劳动合同书、事故处理意见批复、事故勘察报告、黔煤安监林子(2010)108号文件、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事故伤亡人员名单、协议书、收条、煤矿安全检查执法文书、高石哲岩煤矿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吕某矿长资格证、高石哲岩煤矿营业执照、现场验收检查评定表、安全检查文书、哲岩煤矿日报情况、促福泉市高石哲岩煤矿整改落实的函、福府办发(2013)79号、94、2、198、117、135、183、90号文件,福安办发(2013)42号、41、84、55、59号文件,福安监发(2013)33、10、15号文件,福安监呈(2013)41号文件,福府发(2013)2号文件、高石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高石府发(2013)29、11、38、46、74、60号文件、福安能联发(2013)3号文件、高石乡(2013)1号文件,会议记录,记录表、计划表,采掘工程平面图、采区巷道布置及机械设备配备平、剖面图,提取笔录、工作记录;证人李某、吴某、曹某、吕某甲、刘某甲、吕某、罗某、陆某、龙某、张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受聘于福泉市安监局驻矿安全监管员在被派驻哲岩煤矿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督职责,对哲岩煤矿生产安全日常监管不到位,对该矿违法组织生产制止不力,使煤矿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制止,致使所驻煤矿发生“10.17”瓦期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40余万元的严重事故后果,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本案犯罪事实涉及的后果严重,但鉴于事故的发生除有被告人董某的失职原因外,另还有该矿业主违章作业等原因,被告人董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导致此次事故后果的发生负主要监管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仙审 判 员 于 佳代理审判员 李 黔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