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14号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温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洛阳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被告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53**号牵引车在被告温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169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M6**挂车在被告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8307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张德林驾驶晋D451**/晋DP8**挂半挂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2km+300m路段时未靠右通行,与由南向北由高国栋驾驶的豫HD53**/豫HM6**挂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第142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国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全责车晋D451**/晋DP8**挂半挂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42415元(其中主车132205元、挂车10210元),要求二被告分别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二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主、挂车车辆行驶证、司机高国栋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中远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二被告各自赔偿的范围。被告温县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向肇事方晋D451**/晋DP8**挂半挂车所有人进行主张。另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明显过高,残值明显过低,应当予以核减或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温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洛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挂车没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向肇事车辆晋D451**/晋DP8**挂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进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洛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温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残值扣除较低。被告洛阳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远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中远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温县公司、被告洛阳公司在对原告中远公司的车辆损失先行赔偿后,获得全额向全责车晋D451**/晋DP8**挂车所有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32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0210元。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二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