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沈志伟与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伟,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沈志伟,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张国华,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志伟与被告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国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伟诉称,被告张国华由于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9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3年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被告张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志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8日借条一份(系原件),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志伟人民币壹拾万正。/借款人:张国华”。2、2013年9月4日借条一份(系原件),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志伟人民币计贰万元正。/借款人:张国华”。被告张国华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国华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志伟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程 铭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胥昌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