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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2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2525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高令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霖,山西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磊,男,1980年3月5日出生。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14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召集各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三局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第(五)项及第(八)项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仲裁庭处理解除合同损失,仲裁庭也没有对解除合同损失进行过任何审查,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解除合同损失进行过任何举证。仲裁庭未就该项仲裁事项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导致申请人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相关意见”。仲裁庭在第三台台车尚未处置、损失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即对损失分担进行裁决,显属依据不足。二、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裁决结果证据不足。综上,中铁三局公司申请:1.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142号仲裁裁决之第(一)、(三)、(四)、(五)、(六)、(八)项;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机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铁三局公司的申请请求。仲裁庭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决。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反请求,要求中铁三局公司支付全额欠款。仲裁裁决的第(五)项赔偿内容是在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的范畴内,不属于超出范围裁决。综上,中铁三局公司的理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铁三局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的问题。在本案所涉仲裁纠纷中,中铁三局公司请求解除未交付台车即第三台台车的购销合同关系。中铁机械公司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受领第三台台车;同时要求中铁三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42980元。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将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之争议综合分析,统一处理。中铁三局公司请求支付的剩余合同价款642980元包括第三台台车的价款,仲裁委裁决解除合同的同时,以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裁决中铁三局公司支付中铁机械公司第三台台车价款150000元,裁决内容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故关于中铁三局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铁三局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裁决结果证据不足的撤销裁决理由。中铁三局公司提出仲裁裁决结果证据不足,属于仲裁庭对该案的实体认定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中铁三局公司关于仲裁裁决结果证据不足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铁三局公司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14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军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