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朝凤与刘旭轩、刘桥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凤,刘旭轩,刘桥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张朝凤,女,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轩,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刘桥方,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增城大道2号3栋1层,注册号(分)440101000037162。负责人:单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晖豪,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蓝博雅,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朝凤诉被告刘旭轩、刘桥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刘旭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晖豪、蓝博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凤诉称:2014年3月18日18时20分,被告刘旭轩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从北向南行至增××××沙园路时,因不小心驾驶致小客车车头与肖振林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肖振林与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旭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桥方是该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6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6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旭轩、刘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旭轩辩称:没意见。被告刘桥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以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41天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且原告张朝凤的伤情较轻。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伤残,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法庭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旭轩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从北向南行至增××××沙园路,因不小心驾驶致小客车车头与肖振林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肖振林与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市石滩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院诊断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饮食;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不适随诊,定期回院复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旭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刘旭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28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费用。另查,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桥方,事发时系被告刘桥方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旭轩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肖振林一起居住在增城市石滩镇××村××房。庭审中,原告表明同意将本案交强险的限额全部分配给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肖振林。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增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情与住院情况不相符,要求法庭查核。本院依法到增城市石滩医院调取了原告的护理记录表、体温单等住院病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8日一直在增城市石滩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刘旭轩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本院到增城市石滩医院调取的病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旭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旭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共住院4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2、护理费3280元:原告住院41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其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本地护工劳务收入标准基本相符,因此,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41天=3280元。3、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其请求营养费合理,但其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1310.8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但是未提交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误工41天,则误工费为11669.30元/年÷365天×41天=1310.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90.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然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表明同意将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分配给事故中另一伤者肖振林,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增城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9990.80元应由被告刘旭轩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刘旭轩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9990.80元。对于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9990.80元。二、驳回原告张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朝凤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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