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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泽良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泽良,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大专文化,原XX公司XXX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部长,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洪鼎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泽良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陈再兴、张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泽良及其辩护人洪鼎光、曹繁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贪污罪。2012年4月间,被告人谢泽良利用担任XX公司XXX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XXX大桥项目部)财务部长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汽油、服装等事由,购买发票到单位财务报销,骗取单位公款共计71602.8元(人民币,下同),用于个人消费。2、受贿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谢泽良利用担任XXX大桥项目部财务部长的职便,在审批、拨付工程劳务费、材料款等过程中,先后九次非法收受劳务队负责人、材料供应商等相关人员送款、物共计价值642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工程劳务费、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3、挪用公款罪。谢泽良利用经手保管XXX大桥项目部账外资金的便利,于2012年9月15日、25日先后四次挪用账外资金共计120016元给朋友阙某某使用,直至2012年12月27日案发尚有30000元未归还;于2012年9月16日擅自挪用项目部账外资金15000元给亲戚谢某某使用,直至2012年12月27日案发尚未归还该款项。4、私分国有资产罪。2011年以来,XXX大桥项目部通过虚报劳务工程款、销售废铁不入账等方式设立账外资金。2011年5月、2012年9月间,谢泽良先后两次与项目部经理樊某某、总工程师别某等人共谋,以发放“嘉奖”名义私分账外资金给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中层以上人员及部分骨干人员,共计562000元。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泽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谢泽良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报销款项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71602.8元;非法收受他人送款物共计64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45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XXX大桥项目部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两次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计56200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175000元属犯罪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泽良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泽良罪行被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泽良对起诉指控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泽良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谢泽良所在的XX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谢泽良所履行的工作职责并非代表国家,也不是国家赋予的从事组织、监督、管理类的职能活动,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故谢泽良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应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对其定罪处罚。2、XXX大桥项目部以及XX公司不是国有公司,项目部财产也不是国有资产,谢泽良同意领取私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亦不构成犯罪。3、谢泽良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并积极退赃,应当给予从宽处罚。综上请求对谢泽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12年4月间,被告人谢泽良利用担任XXX大桥项目部财务部长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购买发票,虚构支出汽油款、服装费等事由,由他人经手向项目部报销,骗取单位财产共计71602.8元,用于个人消费。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开始任XXX大桥项目部经理樊某某的司机。2012年4月,其有一笔30000余元的费用找谢泽良签字核销,谢泽良说他也有一笔用于支付业主的费用要报销,让其帮着一起报,并答应给其一笔辛苦费。经其辨认,谢泽良交给其报销的发票总金额共计71602.8元,主要是汽油和服装、日用品等发票。报销以后其到漳州市区九龙公园对面的光大银行通过柜台给谢泽良转账65000元,余下大约7000元是谢泽良给其的辛苦费。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谢泽良关系不错。2011年谢泽良多次打电话让其帮忙提供发票以弥补项目部一些无发票的正常开销。后其到九江市找临时办证人员花了20000元买了金额大约为100000元的汽油发票寄给了谢泽良。谢泽良于2012年10月将其垫付的20000元还给其。3、银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回单)、汽油等发票,证实2012年4月25日、27日,XXX大桥项目部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某某报销款项68878元、37243.2元。4、银行个人转付凭证、内部通用凭证,证实2012年4月27日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谢泽良65000元。5、被告人谢泽良供述,2012年4月间,为购买私家车,其通过项目部司机朱某某向XXX大桥项目部虚报汽油、日用品等费用共计71602.8元。当时其跟朱某某说有些汽油发票要他帮忙报销,报销后给其65000元就行,但未告诉朱某某这些发票系虚开。过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65000元给其。其让朱某某帮忙报销的发票系找同事冯某某帮忙虚开,其付了20000元税点给冯某某。报销来的65000元被其用于购置小轿车。(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谢泽良利用担任XXX大桥项目部财务部长的职务便利,在审批、拨付工程劳务费、材料款等过程中,先后九次非法收受劳务队负责人、材料供应商等相关人员所送的款、物,价值共计642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工程劳务费、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谢泽良在XXX大桥项目部先后三次收受浙江省台州市黄岩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已判刑)送款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2、2012年1月,被告人谢泽良在XXX大桥项目部办公室收受厦门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经理薛某某送款2000元。3、2012年1月,被告人谢泽良在XXX大桥项目部收受厦门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赖某某送款3000元。4、2012年1月,被告人谢泽良在XXX大桥项目部收受漳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甲送款1000元。5、2012年9月,被告人谢泽良在XXX大桥项目部办公室收受漳州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甲送款3000元。6、2012年11月,被告人谢泽良在XXX大桥项目部办公室收受漳州XX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送款1000元。7、2012年12月,被告人谢泽良在龙文区新浦路ME时代小区XX幢XX号XX通讯店收受四川XX建筑劳务公司郭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银行取款凭条,证实其是台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承包XXX大桥及接线工程的承台墩柱、打钢护筒平台等劳务,期间其先后三次向谢泽良送款共计50000元,分别是:2011年春节前,为了劳务款的拨付能得到谢泽良的关照,其到XXX大桥项目部谢泽良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谢泽良10000元;2012年春节前,为了感谢谢泽良对劳务款的及时拨付,其到项目部接谢泽良外出吃饭,在车上以拜年为名送给谢泽良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中午,因为项目部还有170000余元的劳务款未支付,为了让谢泽良及时拨付,其到项目部谢泽良办公室送给谢泽良30000元。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以厦门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XXX大桥建设项目九龙江两岸的路基劳务工程。2012年春节前,其在谢泽良办公室送给谢泽良2000元,让谢泽良在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上提供方便。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厦门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其组织工人负责XXX大桥及接线工程的箱梁施工。2012年春节前,因项目部迟迟未拨付劳务款,其到项目部找谢泽良,将3000元用一个红包装着放在谢泽良的抽屉,请求谢泽良在拨款的事情上多关照。过后不久其收到劳务款。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漳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所在公司与XXX大桥项目部签订有钢筋购销合同。2012年春节前,其找谢泽良要一笔货款,谢泽良说拨款手续还未签批,之后其在项目部送给谢泽良1000元,并请求谢泽良抓紧拨款,次日便收到货款。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漳州市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承揽XXX大桥的钢模板及护栏。2012年中秋节前,为了让谢泽良及时拨付进度款,其在项目部谢泽良办公室送给谢泽良3000元。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漳州XX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工程混凝土使用量的对帐和结算。其所在公司与XXX大桥项目部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每月25日到项目部核对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并找财务部挂账。2012年11月初,其委托谢泽良回九江帮其拿一笔工程款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此其送给谢泽良1000元。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公司与XXX大桥项目部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初,其带谢泽良到龙文区荣昌花园对面一手机店修理手机,见谢泽良的手机旧,便送给谢泽良一部苹果5手机,4200元。送给谢泽良手机是为了在工程款的拨付上得到关照。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漳州市新浦路ME时代小区XX幢XX号店面经营XX通讯店。2012年12月间,郭某某带了一个人到店里修手机,因手机修不好,郭某某当即买了一部苹果5手机。当时的价格在4200元-4300元之间。9、钢筋笼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场地施工承揽合同、厦门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箱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钢结构制作承揽合同、墩身系梁模板制作承揽合同、现浇支架安装拆除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XXX大桥项目部向台州市黄岩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相关劳务工程,向漳州XX建材有限公司、漳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钢筋等材料。10、被告人谢泽良供述,其收受别人送款。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台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先后三次到项目部送给其1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12年1月,厦门XX公司现场负责人薛某某某到项目部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2012年11月,漳州XX建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2012年1月,厦门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赖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2012年1月,漳州XX公司业务员陈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2012年9月,漳州XX机电公司杨总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2012年12月,四川XX建筑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在龙文荣昌花园附近送其一部苹果5手机。上述送款均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让其及时拨款。其接受的送款除林某某送给其的30000元被检察机关扣押外,余下的钱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三)挪用资金1、2012年9月15日、25日,被告人谢泽良利用经手保管XXX大桥项目部账外资金的便利,先后四次挪用账外资金共计120016元给朋友阙某某使用,直至2012年12月27日案发尚有30000元未归还。2、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泽良利用经手保管XXX大桥项目部账外资金的便利,擅自挪用账外资金15000元给亲戚谢某某使用,直至2012年12月27日案发尚未归还该款项。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回忆,2012年9月15日、25日谢泽良向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20016元是其向阙某某催讨的货款,阙某某系其经营的东莞市天宇服饰有限公司的客户,该人在与其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上使用的名字是阙有发。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任XXX大桥项目部经理。2011年上半年开始经其决定,项目部设立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由谢泽良等人负责保管。其不认识沈某某、谢某某,对谢泽良转帐支付沈某某120016元、谢某某15000元一事并不知情。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14日间其在XXX大桥项目部任出纳。其个人在光大银行的账户(账号62×××50)曾用于项目部账外资金的存取。2012年9月14日其将存放于上述账户的账外资金700000元分两种方式移交谢泽良,一笔60000元以现金支付,一笔640000以转账支付。4、手机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转付凭证、交易详单,证实2012年9月14日,陈某乙从62×××50的账户转账640000元到谢泽良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29),2012年9月15日谢泽良从其上述账户分两次转账50000元、10016元给沈某某,2012年9月16日谢泽良从其上述账户转账15000元给谢某某,2012年9月20日阙某某向谢泽良的上述账户存入货款60016元,2012年9月25日谢泽良从该账户分两次转账50000元、10000元给沈某某,2012年10月13日阙某某向谢泽良的上述账户存入30000元。4、沈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许经销合同,证实沈某某经营的东莞市XX服饰有限公司与阙某某签订有服装经销合同。5、被告人谢泽良供述,2012年9月间,其从保管的XXX大桥项目部小金库中拿了120000多元借给朋友阙某某用于服装生意资金周转,款项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直接转账支付给服装供货商沈某某,事后阙某某归还其90000多元,尚欠其30000元。2012年9月间,其还从保管的小金库中拿了15000元借给堂叔谢某某用于煤矿生意的资金周转。该款项至案发谢某某均未归还。上述出借的款项均是出纳陈某乙离职前移交给其的账外资金。另查明,2012年12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发现XXX大桥项目部相关人员银行账户存取款异常,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较大,同月26日,办案人员持询问通知书到项目部通知被告人谢泽良接受调查。被调查期间,谢泽良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7日,谢泽良在指定的居所漳州市农业局招待所被监视居住,期限为四日。案发后,谢泽良共计退缴款项180000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泽良身份基本情况。2、XX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作履历、劳动合同书、《关于分配谢泽良等5名同志工作的通知》、《关于委派谢泽良同志工作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谢泽良于2006年7月到某某公司工作,于2010年9月被公司委派到XXX大桥项目部任财务主管。3、XXX大桥项目部提供的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谢泽良任项目部财务部长的工作职责。4、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证实XX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XX股份有限公司全资设立。5、XX集团有限公司纪委、监察部提供的《情况说明》、《公司控股关系示意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查询获取的企业信息,证实XX股份有限公司系XX集团有限公司及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系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系由XX工程总公司(国有企业)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企业。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XX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漳州市XXX大桥及接线工程。7、房屋租赁合同及现场方位图,证实XXX大桥项目部位于龙文区江滨大道XX村。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8日,办案人员在搜查被告人谢泽良办公室时,在抽屉内发现30000元,该款项已被扣押;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泽良退缴150000元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9、归案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泽良的到案经过。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泽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XX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谢泽良与该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9月,谢泽良到XXX大桥项目部任财务主管系由XX公司直接委派,并未经该公司或上级公司的党委或党政联席会等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并且谢泽良虽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但其性质属一般业务性工作,不属于国家的公务性管理活动。故被告人谢泽良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XXX大桥项目部通过虚报劳务工程款、销售废铁不入账等方式设立账外资金。2011年5月、2012年9月间,谢泽良先后两次与项目部经理樊某某、总工程师别某某等人共谋,以发放“嘉奖”名义私分账外资金给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中层以上人员及部分骨干人员,共计562000元,实际发放387000元,还有175000元未发放。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XXX大桥项目部经理期间,项目部采取虚报劳务工程量截留工程款和销售废铁不入账的方式设立账外资金,并于2011年5月、2012年9月先后两次与别某某、谢泽良商量,以项目部名义将谢泽良保管的账外资金对项目部经理、副经理、各部门部长及部分骨干人员进行嘉奖发放。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任XXX大桥项目部出纳期间,个人在光大银行的账户(账号62×××50)曾用于项目部账外资金的存取,黄某某、钟某乙以及厦门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向其上述账户汇入款项。3、证人薛某某、陈某丙、黄某某、苏某某、钟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与XXX大桥项目部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有往谢泽良、陈某乙的个人账户打款进行业务结算。4、证人别某的证言,证实其任XXX大桥项目部总工程师期间,项目部经理樊某某于2011年5月向其发放嘉奖20000元,并交代其代发嘉奖各10000元给何某某、龙某某。2012年9月,樊某某让其与李某甲、谢泽良到办公室,把发放嘉奖的人员名单和数额告诉其三人并征求意见,大家都不反对。过后几天,樊某某因有急事赶往广东,让其代发留在项目部人员的嘉奖,其向谢泽良领取了110000元现金发放给殷某某等人,其个人也领取嘉奖20000元。5、证人殷某某、袁某甲、刘某甲、何某某、袁某乙、李某甲、杜某某、龙某某、邓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在XXX大桥项目部任职期间,有分到樊某某和别某某发放的嘉奖以及具体数额。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财务部长,根据《五公司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在建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项目部可以发放奖金,程序是先由项目部按照工程进度申请,报公司批准,获准后在工资、奖金额度内列支。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根据《五公司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在建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项目部可以发放奖金,正常的奖金在人力资源部批准就可以发放,嘉奖、赶工奖要报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后才能发放,奖金的来源是年初人力资源部下发工资总额计划,奖金就是根据计划的预算发放。8、被告人谢泽良供述,XXX大桥项目部账外资金由其与出纳陈某乙用光大银行账户保管。2011年5月樊某某用账外资金发放嘉奖277000元,2012年9月樊某某委托别某某发放嘉奖110000元。发放嘉奖由樊某某决定发放对象及标准,再征求其与别某某的意见。其分得20000元。9、银行存款明细账、库存现金明细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交易详单、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现金借款单、交易凭证、转付凭证,证实XXX大桥项目部账外资金来源。10、项目部财务账废铁处理情况表、对帐单、转付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证实XXX大桥项目部销售废铁的情况。11、财务处理清单、嘉奖单、领取嘉奖的情况说明、取款凭证,证实XXX大桥项目部账外资金的开支明细情况,其中2011年5月用账外资金支付嘉奖277000元,2012年9月用账外资金支付嘉奖285000元,但实际发放110000元。12、缴款单,证实XXX大桥项目部相关人员向XX公司上缴嘉奖的情况。13、XX公司出具的《在建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五公司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证实项目部根据完成施工产值、完成计划的比例等制定绩效考核的分配办法,并报公司批准。14、XX公司出具的关于XXX大桥项目部赶工奖问题的有关说明、关于申请赶工奖的报告,证实项目部奖金发放应按照申报程序在项目工资总额预算中列支,XXX大桥项目部未经公司批准,私自在小金库中发放奖金,属于违纪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泽良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XX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且系国有资本控股,XX集团有限公司为XX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持有XX股份有限公司98.86%的股份,XX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XXX大桥项目部违反公司规定从账外“小金库”支出奖励资金,该相关款项不属于国有资产,该支出资金违反公司规定,应由该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处理。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谢泽良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该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泽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报销款项的方式将单位的财物71602.8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审批、拨付工程劳务费、材料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劳务队负责人、材料供应商等人的财物共计64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45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犯罪的赃款应予追缴。被告人谢泽良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赃款180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泽良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谢泽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请求给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泽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谢泽良犯罪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零八百零二元八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庄伟鹏审判员  蔡媛媛审判员  杨宝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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