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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执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永余与被执行人赵江海、洪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2509号申请执行人朱永余,男,1954年1月27日生。被执行人赵江海,男,1950年2月15日生。被执行人洪春华,男,1942年9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朱永余与被执行人赵江海、洪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江海、洪春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永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人,并且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叶运思执 行 员  吴良根执 行 员  苏 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武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