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韩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XXXX年,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起初两人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两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尤其是被告通过电视台点歌认识了枣庄的一个男性青年,两人经常聊天,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他在寻找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被告曾与该男子住在安丘市城北的一家金源宾馆,现已不知去向。他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XXX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因琐事离家出走。同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