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5月11日因犯销售、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173号起诉书以及川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底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孙某、戴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孙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13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孙某、戴某共同吸食冰毒,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取样鉴定,张某、孙某、戴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以来,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孙某甲共同吸食冰毒二次。5、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下半年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张某甲、国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6、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6月份,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张某甲、国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7、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夏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胡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8、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份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刘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9、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以来,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朱某共同吸食冰毒二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孙某、戴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孙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3、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孙某、戴某共同吸食冰毒,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以及孙某、戴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孙某甲共同吸食冰毒二次。5、201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张某甲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一次。6、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张某甲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一次。7、2013年夏天,被告人张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胡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8、201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刘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9、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其经营的化工厂办公室内容留朱某共同吸食冰毒二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戴某、孙某、孙某甲、张某甲、胡某、刘某、朱某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们吸食冰毒的经过;证人朱某甲、周某亦证实伙同他人吸食冰毒的事实;(2)书证。发破案说明及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3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张某化工厂内有人吸食冰毒,公安民警遂赶赴现场,抓获正在吸食冰毒的被告人张某以及孙某、戴某,经讯问,被告人张某供述多次容留孙某、戴某吸食冰毒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孙某甲、朱某吸食冰毒,遂于2014年6月27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部分人员未找到;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3)鉴定意见。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及孙某、戴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抵刑24日。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