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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71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诸葛立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诸葛立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7174号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立娜,该公司职员。被告诸葛立新。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诸葛立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福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葛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支付滞纳金1445.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诸葛立新自2007年7月21日入住在原告托管的物业服务小区,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新湾花园(北)×号楼×门×室,建筑面积122.73平方米,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应交纳61.37元,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共计21个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288.77元,滞纳金156.6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与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书面确认,并按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书面确认,由原告为新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新湾花园(北)×号楼×门×室,已实际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且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但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底拖欠原告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且滞纳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物业服务费1288.77元,滞纳金156.62元,合计1445.3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福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