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古冶区院公诉刑诉(2014)1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Z1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南外环不锈钢路口处与同向停车等信号灯的高某某驾驶的冀BR3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张某某驾驶的冀BZ19**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致副驾驶位置的尹红花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尹红花);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过磅单;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死者家属自愿放弃要求张某某赔偿,且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