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36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宏岩与郭云长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岩,郭云长,张建荣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663号原告张宏岩,男,1984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长,女,1932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丽,女,1968年6月3日出生,北京运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建荣,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张宏岩(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郭云长、张建荣(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振,郭云长之委托代理人张健丽,张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郭云长之孙,张建荣是郭云长之女。2008年1月3日郭云长和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为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我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郭云长在未征得我同意情况下,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导致我无法获取单独楼房安置指标。2010年10月21日郭云长未通知我与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我知道后多次索要房屋拆迁补偿剩余款项并要求入住该房屋,郭云长均拒绝、后我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对于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绝我入住涉案房屋,导致我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又无其他住所,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二被告给付我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50万元。郭云长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个人的财产,与张宏岩没有关系。张宏岩未经我同意将户口迁到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跟户口没有关系,不同意张宏岩诉讼请求。张建荣辩称:我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没有住在那里,张宏岩不应该起诉我,我也做不了郭云长的主,原告起诉我是因为我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张宏岩系郭云长之孙,张建荣系郭云长之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小区某号房屋的原承租人系郭云长。2008年1月3日,郭云长作为购房人(即乙方)与方晟公司(即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据朝阳区政府2005年4月28日转发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二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对乙方现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的住房进行危旧房改造。经双方协商,就拆除乙方原有房屋和乙方就地安置事宜订立本合同。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小区某号)有正式住房1.5间,使用面积37.6平方米,建筑面积50.12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张宏岩、郭云长、张建荣。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京棉地区危改实施细则中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1.55平方米,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159360.47元,折抵后实际购房金额为147008.05元。该合同附件二《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被拆迁人和现购房人郭云长,原房屋使用面积37.6平方米,建筑面积50.121平方米,夫妻工龄和56年,安置人口3人。关于房价计算,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为40323.13元,计算公式:F1=(成本价-成本价×94%×0.9%×夫妻工龄和)×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1-教师优惠)×(1-援藏优惠);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为119037.34元,计算公式:F3=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5×安置人口)×调节系数或F3=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调节系数,注:原住房建筑面积和15×安置人口两者在本项计算时取高线。总价款为159360.47元。合同附件三《京棉地区危改就地安置居民补助费抵减清单》记载抵减金额合计12352.42元。2010年10月21日,郭云长(乙方)和方晟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京棉地区危改项目中经公安局批准的楼门牌号为慈云寺北里某号楼某号,乙方按实测面积应交购房款159095.34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实际乙方应支付甲方76742.92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542.18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郭云长向方晟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方晟公司此后向郭云长交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4月21日,方晟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郭云长系诉争房屋的业主,其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经询,目前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庭审中,郭云长称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系由其四个子女共同出资,张宏岩对此表示认可,但是认为拆迁补偿款应该足够支付购房款。另,《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二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规定:拆除已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买的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2003年政府公布的房改成本价格156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格156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北京市物价局批准的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75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宏岩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在其认为实现居住权有困难,要求对其权利进行折价补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给付数额问题,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二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内容来看,只是规定了对于超过或者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购买价格,并非是每个安置人口给予15平方米的房屋,且郭云长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人均15平米,诉争房屋的购买价格并未用到人口优惠政策。因此,张宏岩据此要求主张,缺乏依据。最终的给付数额,本院结合安置政策、安置合同、购房出资等综合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现郭云长与方晟公司签订《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合同》,购房人均为郭云长,虽然该房屋的房产证尚在办理中,但是郭云长作为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应当向张宏岩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岩住房补偿款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宏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张宏岩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郭云长负担一千零五十六元(原告张宏岩已交纳,被告郭云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