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60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平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满不按时到案被网上追逃,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在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梅岭村多来米私房菜吃饭后,躲在该餐馆的卫生间,到31日凌晨3时许,用螺丝刀将电脑打开,拆下INTEL牌E3400处理器1个、金士顿内存1条、希捷牌硬盘1个,在酒柜盗得轩尼诗牌VSOP干邑7瓶、过江龙酒1瓶、牛大力酒1瓶(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14元),后装进一个袋子离开时被巡逻治安队员发现制服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谢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已缴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东莞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物证螺丝刀、铁钳、手电筒、INTEL牌E3400处理器、金士顿内存、希捷牌硬盘、轩尼诗牌VSOP干邑、过江龙酒、牛大力酒,证人黄某、丁某甲、余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谢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55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