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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林小凤与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凤,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刘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林小凤,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静、冼洪枝,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秦敏。委托代理人:罗金良、李桂英,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刘海,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小凤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刘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小凤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冼洪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金良、李桂英,第三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凤诉称: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消费过,但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的对账单中有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起先后三次到被告处消费43863元的记录。到被告处消费之人很明显不是原告,被告未经核实就让第三人刷了原告的信用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43863元,并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信用卡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林小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使用明细;2.六张信用卡。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答辩称:被告不构成财产侵权事实。1.根据法律规定,侵权四要件包括违法事实、行为、过错及损害,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即便有所谓的损失,也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不成立。2.被告在持卡人消费过程中是符合信用卡相关规定的。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没有要求确定男女身份的区别。3.如果像原告主张的几次消费都是原告丈夫使用了,被告也认为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这些信用卡是有密码的,在消费过程中持卡人通过密码消费,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基于以上事实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另案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日禾五金装饰制品厂的交易凭条,证明第三人刘海持卡消费时是签了原告林小凤的名字。第三人刘海答辩称:1.信用卡规定办卡、开卡、领取都要本人操作,原告不可能不清楚。2.每次信用卡刷卡后有信息发到本人手机,原告是清楚每笔交易的。3.是原告口头授权准许我使用其信用卡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对原告林小凤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林小凤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有广发、交通、光大、兴业、民生、平安等多家银行的信用卡。2013年9月15日,原告名下尾号为4789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发生一笔支出29139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名下尾号为573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发生一笔支出9823.66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名下尾号为199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于中山市东升镇东三电子厂发生一笔支出4901元。上述三张信用卡中,尾号为4789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背面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另两张信用卡背面没有持卡人签名。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经过核实,致使第三人盗刷原告的信用卡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三张信用卡是由第三人刘海拿走并进行刷卡消费。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刷卡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方面,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核实持卡人身份以致让第三人使用其信用卡,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侵权责任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以上构成要件。就损害事实而言,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虽系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但该信用卡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均有支配权,二人的支出属夫妻共同消费支出,第三人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告处消费,不能视为原告受有损害。其次,原告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其在信用卡申领时需填写个人电话等登记信息,并需本人亲身办理或使用预留的登记电话办理信用卡的激活功能,而信用卡每次刷卡使用情况,均会即时通过短信及每月邮寄的对账单告知交易明细,自上述信用卡第一次刷卡使用至最后一次在被告处刷卡使用将近有一年的时间,该卡除在被告处使用外,尚有在餐饮、加油站等商户处消费的正常记录,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使用其信用卡消费的情况。故此,可认定第三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已征得原告的同意,不存在损害事实的发生。就主观过错而言,涉案信用卡的交易凭密码支付,第三人能正确输入密码,可推定使用人的合法性。经审核被告提交的交易凭条,该凭条上由第三人签名书写“林小凤”的字体与原告在广发银行信用卡背面签名的字体接近,一般人难以辨认出差异,被告已尽必要的审核义务;而涉及到无签名的信用卡的交易,因无法核对签名,被告只能通过使用人持有信用卡并正确输入密码来判断使用人的合法性。据此,被告在行为上并无过错。至于原告以《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被告没有要求第三人在使用信用卡时出示身份证意见,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颁布后,上述《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被废止,使用信用卡需出示身份证已不为强制性规定,被告无该方面的审核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第三人使用其信用卡消费过程中未受有损害,被告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具有过错,侵权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小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元,由原告林小凤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邝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