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桂某。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遂于2014年9月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桂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其曾于2007年、2010年、2013年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姜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安陆市文昌路43.07平方米门面;债务1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2010)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起诉离婚的事实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三:姜成芬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租住姐姐姜成芬房屋,具有抚养孩子条件的事实;证所四: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向姜成芬借款1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以及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桂某辩称,原告姜某甲几次起诉离婚,其同意离婚。儿子姜某乙由其抚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儿子医疗费1000元内由其承担,超过1000元的共同承担。安陆市文昌路的门面房系其个人财产。债务1万元是事实,但用于家庭开支的只有1000元。被告桂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以门面补偿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及银行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用解除合同关系而得到的现金购买了一间车库,后车库又转卖,所得钱款不知去向;证据三:资产处置协议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安陆市公司以门面补偿的方式买断工龄的事实;证据四:安陆市普爱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腰椎间盘突出、腰椎轻度肥大的事实;证据五:安陆市公有住房出售专用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证据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享受免费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安陆市文昌路的门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系被告个人财产;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租住其姐姐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仅享受免交医疗保险费120元,而并非享受免费医疗。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安陆市文昌路的门面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姜成芬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予以采信;姜成芬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仅证明原告享受医疗保险的事实,这与本案讼争无法律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无子女,被告已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双方经常因家庭收支、子女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07年、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了夫妻关系。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安陆市文昌路43.07平方米门面;双方共同承担债务1万元。另查明,2006年12月14日,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安陆市公司将其位于安陆市文昌路建筑面积43.07平方米的门面作为带资分流补偿金转让给被告桂某,该门面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向姜成芬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三次离婚诉讼,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致使原告姜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桂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原告除了婚生子姜某乙外再无其他子女,而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姜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安陆市文昌路门面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门面的所有权尚未登记确权,原、被告双方为此亦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宜判决门面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姜成芬借款1万元,理应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其借款中的9000元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不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第1款、第8条、第11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桂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被告桂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一年一支付,每年12月25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安陆市文昌路建筑面积43.07平方米的门面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四、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桂某共同偿还姜成芬借款1万元;五、驳回原告姜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刚审 判 员  易秋霞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安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