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钱玉妹与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妹,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07号原告钱玉妹。委托代理人沈思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伟国。委托代理人沈志新。委托代理人周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玉妹与被告胡毛毛、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毛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思宇,被告浦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新、周宝林,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妹诉称,2013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员工胡毛毛驾驶沪FW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华夏西路、锦绣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毛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FW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974.2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3,473元、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垫付16,5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0,80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794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已由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垫付)、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39,935.2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浦南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胡毛毛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对其余赔偿项目,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1.20元、伙食费112元、护理费1,98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辩称,沪FWXX**小型轿车确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员工胡毛毛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FW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华夏西路、锦绣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毛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9,946.20元(其中原告自付3,445元、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垫付16,501.20元),并留院观察治疗1日及住院治疗了8日(期间,被告浦南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12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期间,被告浦南出租公司还曾为原告聘请护工垫付11日的护理费1,980元及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500元。2014年6月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钱玉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胸五根肋骨骨折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还查明,沪FW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浦南出租公司的员工胡毛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南出租公司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9,946.20元(其中原告自付3,445元、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垫付16,501.2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留院观察及住院期间,被告浦南出租公司曾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垫付了11日的护理费1,980元,有发票为证,系应属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本院对于剩余的49日,酌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1,960元;综上,合计3,940元。5、误工费,虽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根据其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受伤后单位未予以扣发工资,故现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79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300元,根据本案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8,2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7,43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4,506.20元,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2,742.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由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1.20元、伙食费112元、护理费1,98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多支付了15,093.20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浦南出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玉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2,742.20元;二、原告钱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15,093.20元;三、驳回原告钱玉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365.50元,由原告钱玉妹负担139.50元,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165元。被告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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