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圣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圣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00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圣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延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阳圣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维公司申请再审称:1、奥林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奥林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奥林公司末就其提出的“7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将本案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圣维公司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关于工期问题。圣维公司提出,根据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涉案工程应在2008年8月30日完工,最迟不应超过2008年12月。经查,原审诉讼过程中圣维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工程竣工日期进行约定。双方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奥林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全部完工。圣维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虽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工程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完工,但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应在2009年7月30日前完工并无不当。圣维���司提出,其于2010年1月1日将建设的房屋出租,故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0年1月1日。审查认为,房屋出租时间与工程完工时间无必然联系,不能根据圣维公司出租房屋时间认定交工时间,圣维公司上述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审判决酌定奥林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问题。经查,奥林公司与圣维公司协议约定如不能在约定日期(2009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圣维公司有权无条件停止合作,以前一切协议作废,并赔偿圣维公司损失费70万元。原审在根据证据无法判定交工期限及圣维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参照圣维公司提供的租金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奥林公司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0万元。审查认为,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判活动中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价值观以及对法律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对案件作出裁判。对于原审法官已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生效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判决明显不公的情况下,不宜认为案件存在问题而裁定再审。关于圣维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将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其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二审判决论理称:“圣维公司提供的租金标准并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指导价格作为参照,也未在诉讼中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参照圣维公司提供的租金标准,在奥林公司对于约定违约金数额持有异议的情况下,酌情判决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0万元,系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应予维持。”审查认为,二审判决上述论述是对圣维公司提交证据的评价及未申请鉴定的认定,不能据此的得出二审法院“将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圣维公司”的结论。综上,圣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圣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