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杜卫斌与张根飞、滕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斌,张根飞,滕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杜卫斌,委托代理人盛小翠。被告张根飞,被告滕惠清,原告杜卫斌为与被告张根飞、滕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小翠、被告张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尚欠48000元,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还清,原告因催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⒉判令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000元;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⒉借条2份,一是证明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证明被告张根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张根飞答辩称,欠款48000元事实,没有其他答辩理由。被告张根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已经于2011年8月8日离婚,所欠债务与第二被告滕惠清无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2011年7月2日的借条已经两个20000元,一个15000元陆续还掉了,当时叫原告撕掉的,没想到他到现在还留着。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7月2日的借条已转为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而被告张根飞对其曾出具过2011年7月2日的借条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两被告现仍居住在一起,两被告离婚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从两被告离婚时间可以看出,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本院对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从2011年3月起,被告张根飞从原告处批发猪肉,至2011年7月2日共欠原告猪肉款50000元,为此,被告张根飞出具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到2012年7月25日归还。借条出具后,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根飞只归还了2000元,对尚欠的48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杜卫斌借到人民币肆万捌仟元(48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杜卫斌因催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本人张根飞承担”。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根飞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根飞、滕惠清于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根飞向原告批发猪肉尚欠猪肉款48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应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张根飞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根飞个人之债务,故本院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亦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由双方先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滕惠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飞、滕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卫斌尚欠猪肉价款计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张根飞、滕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卫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根飞、滕惠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