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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柳书华与张永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兵,柳书华,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庄村民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兵,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仲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书华,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庄村民组。负责人:冯庆华,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张永兵与被上诉人柳书华、原审第三人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庄村民组(以下称张庄村民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浩、被上诉人柳书华的委托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庄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庄村民组,原隶属亳州市南市区张庄行政村,张庄自然村分为两个生产队,含东队及西队,其中东队队长为汪武臣,西队队长为冯庆华。2000年10月28日,亳州市南市区张庄行政村(甲方)与亳州市西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甲方承建位于汤王大道以西文帝路两侧综合楼,沿街建筑约17000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及三层连体型建筑……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为376元/平方米竣工时实量结算。工程质量合格。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该合同有甲方代表汪武臣、冯庆华等八人与乙方柳书华、洪家玉签字。2001年8月19日经村民组召开建房会议时,张华福家庭成员在建设合同书签订后,在柳书华提供的建房名单上张华福名下捺手印认可,其中该签字单上约定每平方米376元,房屋为2间(两层)。合同签订后,柳书华即组织工人施工,2002年4月房屋建成竣工,并实际交付给李贵德使用。柳书华主张争议房屋面积为226.24平方米,本案审理期间,柳书华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因张永兵拒绝测量房屋,且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应认定为226.24平方米,依合同约定建房单价每平方米376元结算,总价款为85066.24元。后张庄村民组从应分配给张永兵的集体土地款中代扣工程款4216.8元,尚欠款80849.44元。另查明,诉争房屋建设用地为张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亳州市西关建筑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张华福,即本案被告张永兵的父亲,于1997年去世,但是其亲属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注销其户口,该户仍以张华福为户主。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是为被告张永兵所建,并且使用至今。柳书华提起诉讼,要求李贵德给付建房工程款87616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本案案由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亳州市西关建筑公司原系诉争房屋的承包人,因该公司未办理公司登记,即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张庄行政村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柳书华系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张永兵系张庄村民组的成员,该村民组负责人冯庆华虽以原张庄行政村名义与柳书华签订施工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已征得张永兵等村民的同意,该行政村与张永兵之间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张永兵作为委托人即诉争房屋的实际发包人,使用争议房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柳书华要求张永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柳书华对张庄村民组并无具体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张庄村民组不作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永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书华工程款80849.44元。二、驳回柳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张永兵负担。张永兵上诉称:2000年10月份,被上诉人柳书华以西关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原张庄行政村村集体建房,用以补偿行政村将村民耕地出卖后的生活问题,原本应当行政村支付建筑款项,况且,上诉人的房并不在此合同应当的承建范围,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行政村任何人签署建筑合同,民事诉状承认“原张庄行政村村民集体建房”和“分配给被告使用”既然是“集体建房”,从房屋交付使用到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的十二年时间内,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讨要过房屋建筑费用。综上,原审判决是柳书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的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柳书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庄村民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张永兵的房屋是否在2000年10月28日的施工合同承建范围内,张永兵与张庄村民组有无代理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2001年8月19日在张庄村民组书记冯庆华家开会的记录载明:开会盖房子订立合同书签订合同签名如下,每平方米376元,张华福(张永兵的父亲)家庭成员在其名字处捺指印。2002年4月房屋建成竣工后,房屋实际交付给张永兵使用。张永兵否认其房屋不在此合同约定的承建范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生效的(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村民组负责人冯庆华虽以原张庄行政村名义与柳书华签订施工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已征得村民的同意,该行政村或村民组与村民之间已经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因“2001年8月19日在冯书记家庭开会盖房子订立此合同书签订合同签名如下,每平方米376元”,张华福家庭成员在张华福名下按手印认可,且此房屋现由张永兵使用,张永兵称上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建筑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因张永兵与村民组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张庄村民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张永兵承担。(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张永兵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间从何计算负由举证责任,张永兵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从何时计算,而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张永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张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