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98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芬燕与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芬燕,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林和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877号原告侯芬燕,女,197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丽琼,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03803-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和龙,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芬燕与被告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物流公司)、被告林和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吕慧敏会同人民陪审员马宏新、李金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芬燕的委托代理人石丽琼,被告红门物流公司及被告林和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芬燕诉称: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委托红门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共计55479元,红门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后,一直拖欠未付。红门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是林和龙于2009年投资开办,在2013年12月之前林和龙一直是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6日,林和龙为逃避债务将公司转让给张永军(现为红门物流公司唯一股东),并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张永军,自此红门物流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公司已成空壳。原告认为林和龙利用红门物流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和代收款业务,在代收货款后不及时支付,并在明知存在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转让给一个毫无债务承担能力的人,显然是在运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权利,以公司名义发生交易,欺诈债权人,后又以转移公司财产和转让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请求法院判令红门物流公司和林和龙连带向原告返还代收货款55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门物流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和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代收的货款应当由公司或者实际代收人王荣魁支付,林和龙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需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林和龙没有滥用股东权利,本案中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是王荣魁,与林和龙无关。原告主张的林和龙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不能成立,林和龙转让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侯芬燕委托红门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共计55479元。红门物流公司收回货款后一直拖欠未还,故侯芬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门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代收货款共计55479元。另查,林和龙系红门物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2009年5月27日,林和龙出资50万元设立红门物流公司。后林和龙(转让方)与张永军(受让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1、林和龙愿意将红门物流公司的出资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永军;2、张永军愿意接受林和龙在红门物流公司的出资50万元人民币;3、于2013年12月2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2013年12月6日,红门物流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将红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成员、经理变更为张永军。现侯芬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和龙就本案所涉代收款项的返还与红门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侯芬燕提供的《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红门物流公司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侯芬燕提供的《北京大红门天奕物流代收货款转账单》(以下简称转账单)盖有红门物流公司公章,红门物流公司亦对转账单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红门物流公司接受侯芬燕委托代收货款,应将收取的货款及时向侯芬燕返还。庭审中,红门物流公司对其代收货款后未予返还的事实以及侯芬燕要求返还代收货款554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和龙作为红门物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是否应对涉案代收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红门物流公司系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红门物流公司和林和龙向法庭提交了红门物流公司章程、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纳税申报材料、红门物流公司利润表等证据,用以证明红门物流公司系按规定设立,在与原告发生纠纷之前该公司经营正常,林和龙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于上述证据,侯芬燕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无工商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及税务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红门物流公司与林和龙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林和龙个人财产独立于红门物流公司的财产。因此,关于侯芬燕请求判令林和龙就涉案代收款的返还与红门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红门物流公司与王荣魁之间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红门物流公司主张代收货款应由王荣魁进行返还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和林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侯芬燕代收货款五万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由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林和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