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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立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云金忠与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金忠,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立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金忠,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云金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3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金忠上诉称:1、(2013)博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韩帅处打工的时间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购销业务的时间不在同一个时间段;2、上诉人有证据可证实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设备是上诉人组织生产制造,由上诉人及雇佣员工为被上诉人安装、调试;3、被上诉人2011年4月12日、13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决算表也证实被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云金忠的设备,上诉人持有工程决算表,就是债权人,被上诉人支付的设备款均转入云金忠个人账户,云金忠诉讼主体适格。4、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了盖有“淄博众凯机械制造厂”“淄博众凯建材机械厂”、“博山众凯建材机械厂合同专用章”字样的空白合同纸,这三个单位实际不存在,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云金忠,没有任何第三人的签名或盖章,因此合同的权利人是云金忠而不是韩帅,上诉人起诉主体适格。请求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云金忠2010年8月27日与华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淄博众凯机械制造厂”,并加盖有博山众凯建材机械厂合同专用章(复制件)”,即应由合同一方淄博众凯机械制造厂承担法律后果,在合同一方未经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即应由其创办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已生效的(2013)博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认定淄博众凯机械制造厂为案外人韩帅创办,因此淄博众凯机械制造厂对外发生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韩帅承担,因韩帅下落不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云金忠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李学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