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三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家园信用社诉被告薛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薛奋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575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杨永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周海,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晖,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奋钢,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家园信用社诉被告薛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家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晖、魏周海,和被告薛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续展借款15万元,并自愿以其座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167号3楼房产作抵押。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续展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尚有本金134386.31元、利息(含罚息)5427.2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386.31元人民币,利息(含罚息)5427.23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8月14日),本息合计139813.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系第三人罗洪亮及其经营的公司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借,也是由第三人实际使用,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原告事先知晓本案借款是第三人所借并承担还本付息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将贷款卡交付答辩人,答辩人并没有实际支配本案借款。原告在本案借贷纠纷中存在违规放贷的过错;3、本案所涉借款及展期协议的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履行存在重大误解;4、按照公平公正原则,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但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82331205200009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11.8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遂本清。同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与此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价格认定协议书》。2012年7月9日,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庆阳路293号1单元3层303室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张家园信用社)农信(银)借展字第(2013)第003号《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30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0%。但展期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能全额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34386.31元、利息(含罚息)5427.23元未付,遂酿成纠纷。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回执单、房地产抵押物价格认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催收通知被告的开户申请书、飞天卡发卡登记簿、还款明细表、被告欠款本息计算表,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出示、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合同义务是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的合同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借款和展期合同到期后,未能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也有违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将贷款卡交付被告,被告并没有实际支配本案借款,原告在本案借贷纠纷中存在违规放贷过错的辩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其飞天卡开卡申请书及在原告领卡登记簿上领取贷款卡的领卡人签名的事实,均证明被告的贷款卡系被告本人办理,且原告已将贷款卡实际已交付被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展期回执单,被告均在三份证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均对原告已将借款发放到其贷款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放贷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付息义务人应该为本案被告,被告是否实际支配该借款,并不影响被告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辩称借款原告没交付、其并未实际支配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要求追加罗洪亮、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被告无证据证明罗洪亮、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奋刚偿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家园信用社借款134386.31元、利息(含罚息)5427.23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合计139813.54元;。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薛奋刚负担。以上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共计141361.54元。被告薛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家园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