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风山、王芙娥等与翟战伟、康彦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山,系被害人杨某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芙娥,系被害人杨某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俊书,系被害人杨某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梓怡。系被害人杨某大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梓乐。系被害人杨某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梓彤。系被害人杨某二女儿。三上诉人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的法定代理人裴俊书,女,1985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三上诉人的母亲。上述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巨宝,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彦进。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张学东,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东召庄村东。负责人:赵巧莲,该运输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商品街东头。负责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白落堡村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因与被上诉人翟战伟、康彦进、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王保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风山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巨宝、被上诉人康彦进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被上诉人捷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被上诉人王保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强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9日1时02分,被告王保建驾驶冀D×××××/冀D×××××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被害人李某驾驶冀E×××××捷达牌轿车(车上乘载杨某、庞占军、许庆瑞)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邯郸东收费站出口通道左起第二通道内依次停车排队等候缴费时,被告翟战伟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同向行驶至该通道内,与冀E×××××捷达轿车尾部碰撞,冀E×××××捷达轿车受力前移,与前方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且冀D×××××号重型货车继续前行又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冀E×××××轿车驾驶人李某及乘车人杨某、庞占军、许庆瑞四人死亡,冀D×××××号重型货车驾驶人翟战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3)第13880242013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战伟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杨某、庞占军、许庆瑞均无责任。冀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康彦进,登记车主为被告捷安车队,该车挂靠在被告捷安车队,被告康彦进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冀D×××××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彦进给付被告捷安车队人民币84000元,被告捷安车队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22610元。原告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及被害人杨某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杨某于198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杨风山、王芙娥系杨某父母,夫妇二人共有一子三女,儿子杨某,大女儿杨军梅、二女儿杨军红、三女儿杨菊红。事故发生时杨风山、王芙娥均为60周岁,需扶养20年;杨梓怡5周岁,需扶养13年;杨梓乐4周岁,需扶养14年;杨梓彤2周岁,需扶养16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各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杨某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武安市西土山乡河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裴俊书与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信一份;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计1000元;转款手续三份,计84000元;收款收据二份,计2261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被告捷安车队提交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被害人杨某系城镇居民,提交了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炼铁厂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是河北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炼铁厂员工,2005年进厂,2012年7月份自愿退厂”。提交了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炼铁厂2012年1至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记载杨某月工资约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武安市河渠村军华水泥制品厂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的亲属杨军华、王改叶处理杨某丧葬事宜误工费1750元。被告王保建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本案事故中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为,李某的亲属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的车辆经济损失为56000元、人身经济损失为261987元;庞占军的亲属庞善其、曹杏风、卢晓芳、庞雨杭、庞雨豪经济损失为245895元;许庆瑞的亲属许浒、修德珍、程继娟的经济损失为22644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杨某等四人死亡、翟战伟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翟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244000元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根据被告翟战伟、王保建所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翟战伟和王保建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战伟和王保建系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分别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康彦进车辆挂靠在被告捷安车队,被告捷安车队应与被告康彦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保建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9771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为城镇居民,故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161620元(80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被扶养人杨风山、王芙娥、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6552元;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3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翟战伟应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443元,加上本次事故中另案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庞善其、曹杏风、卢晓芳、庞雨杭、庞雨豪;许浒、修德珍、程继娟的经济损失共计1073773元。其中财产损失56000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101777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冀D×××××号重型货车和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按比例(约占28%)赔偿原告6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30800元。其余部分221843元,加上另案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的其余部分256787(其中财产部分52000元、人身部分204787元);庞善其、曹杏风、卢晓芳、庞雨杭、庞雨豪的其余部分193095元;许浒、修德珍、程继娟的其余部分178048元,共计849773元,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酌情由被告翟战伟和王保建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战伟应承担的部分155290.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按比例(约占26%)承担13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25290.1元,由被告康彦进和被告捷安车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保建应承担的部分66552.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352.9元。被告康彦进和被告捷安车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90.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彦进和被告捷安车队已给付原告22610元,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352.9元。三、被告康彦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290.1元,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22610元,应再赔偿原告2680.1元)。四、驳回原告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2元,由原告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承担9100元,被告康彦进承担3992元。宣判后,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杨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区,其已没有耕种的土地,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按照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3月5日),河北省统计局已公布了2013年的河北省相关统计数据,因此,应当以该标准为依据来确定相关的赔偿标准,一审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3、一审法院以被告翟战伟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未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康彦进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本案已追究翟战伟的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捷安车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保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冀D×××××车在该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赔偿款已存入一审法院账户,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风山等人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与孙玉景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房位于武安市武安镇西关街14号,该证据证明杨某生前经常居住地武安市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2、孙玉景的房地号为××号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孙玉景对该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3、武安市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与裴俊书及三名子女从2011年2月起在该辖区武安市大西关房地号566-1居住生活。4、武安市西土山乡河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杨风山、王芙娥均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康彦进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与房产证在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该房产证应当以土地使用证佐证;对于困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捷安车队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王保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庞占军的近亲属庞善其等人、李某的近亲属李用林等人、许庆瑞的近亲属许浒等人分别提起人身权侵权之诉。李某的近亲属李用林等人同时提起侵犯财产权(车辆损坏)之诉。永年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本案上诉人及庞善其等人、李用林等人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认定,庞善其等人的各项损失为573972元,李用林等人各项损失为611565元。许浒等人提起的侵犯人身权之诉经原审判决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原判认定许浒等人各项损失为226448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负担15340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3414.4元、康彦进负担19633.6元。李用林等人提起的侵犯财产权之诉经原审判决后,当事人各方亦未提起上诉,其财产损失为56000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负担34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5600元、康彦进负担6400元。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适用的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杨风山等人提交了河北新安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炼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曾系该厂员工,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与裴俊书及三名子女从2011年2月起在该辖区武安市大西关房地号566-1居住生活,该证明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又提交了租房合同该房房产证予以佐证杨某生前居住于城镇。综上,杨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关于是否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4年3月,原审法院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相关数据认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杨某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杨风山、王芙娥均为60周岁,需扶养20年;杨梓怡5周岁,需扶养13年;杨梓乐4周岁,需扶养14年;杨梓彤2周岁,需扶养16年。杨风山、王芙娥系杨某父母,夫妇二人共有四名子女,故杨风山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4=3132.75元,王芙娥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4=3132.75元,杨梓怡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2=6265.5元,杨梓乐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2=6265.5元,杨梓彤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2=6265.5元。以上共计25062元,因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531元,故在前13年每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杨风山3132.75元/年×12531元/25062元×13年=20362.88元、王芙娥3132.75元/年×12531元/25062元×13年=20362.88元、杨梓怡6265.5元/年×12531元/25062元×13年=40725.75元、杨梓乐6265.5元/年×12531元/25062元×13年=40725.75元、杨梓彤6265.5元/年×12531元/25062元×13年=40725.75元,以上共计162903元。第14年时,被扶养人为杨风山、王芙娥、杨梓乐、杨梓彤,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为3132.75元+3132.75元+6265.5元+6265.5元=18796.5元,亦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531元,故在第14年每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杨风山3132.75元/年×12531元/18796.5元×1年=2088.5元、王芙娥3132.75元/年×12531元/18796.5元×1年=2088.5元、杨梓乐6265.5元/年×12531元/18796.5元×1年=4177元、杨梓彤6265.5元/年×12531元/18796.5元×1年=4177元,以上共计12531元。第15、16年,被扶养人为杨风山、王芙娥、杨梓彤,三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为3132.75元+3132.75元+6265.5元=12531元,未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531元,第15、16年每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杨风山3132.75元/年×12531元/12531元×2年=6265.5元、王芙娥3132.75元/年×12531元/12531元×2年=6265.5元、杨梓彤6265.5元/年×12531元/12531元×2年=12531元,以上共计25062元。第17年至第20年被扶养人为杨风山、王芙娥,两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65.5元、未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531元,故在后4年每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杨风山3132.75元/年×4年=12531元、王芙娥3132.75元/年×4年=12531元,共计25062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903元+12531元+25062元+25062元=22555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上诉人翟战伟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风山等人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58元、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6168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杨风山等人的各项损失661689元、庞善其等人的各项损失为573972元、李用林等人各项损失为611565元、许浒等人各项损失为226448元、李用林等人财产损失为56000元。因本案交强险共计244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故应首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每名受害人近亲属5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各赔偿27500元),赔偿李用林车辆损失4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各赔偿2000元,已另案处理)。即扣除交强险之外,每人应获得的赔偿额为:杨风山等人的各项损失606689元、庞善其等人的各项损失为518972元、李用林等人各项损失为556565元、许浒等人各项损失为171448元、李用林等人财产损失为52000元。又因许浒等人及李用林等人对其财产损失提起的诉讼均未提起上诉,以上二判决已生效。结合原审认定的赔偿额,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另行赔偿许浒等人125900元(153400元-27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另行赔偿许浒等人25914.4元(53414.4元-275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另行赔偿李用林财产损失32000元(34000元-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另行赔偿李用林等人财产损失13600元(15600元-2000元)。综上,在以上两个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尚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42100元(500000元-(125900元+3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尚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10485.6元(550000元-(25914.4元+13600元)]。在因该起交通事故提起上诉的三起案件中,除去交强险外,杨风山等人的各项损失606689元、庞善其等人的各项损失为518972元、李用林等人各项损失为556565元。以上共计1682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翟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82226元×70%=1177558.2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的34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35458.2元(1177558.2元-342100元)应由冀D×××××号重型车车主康彦进承担赔偿责任。王保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82226元×30%=504667.8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的510485.6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杨风山等人的各项损失占总损失的36.0647%(606689元÷(杨风山等人各项损失606689元+庞善其等人的各项损失518972元+李用林等人各项损失556565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的342100元内对杨风山等人承担36.0647%赔偿责任,即123377.34元(342100元×36.0647%),康彦进应承担301305.49元(835458.2元×36.0647%),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4667.8元内对杨风山等人承担36.0647%赔偿责任,即181916.09元(504667.8元×36.0647%)。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77.34元;三、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1916.09元;四、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康彦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1305.49元,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22610元,应再赔偿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278695.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2元,由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承担6000元,康彦进承担7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承担3000元,康彦进承担7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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