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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4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与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518号原告王×,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胡×,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王×诉被告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然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73000元并未进行分割,该笔财产由被告胡×占有。现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承担。被告胡×辩称:不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主张要求分割的财产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双方还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收益未进行分割,现要求法庭一并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胡×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2月2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王×与被告胡×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均同意另案解决。后2014年3月12日,被告胡×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6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王各庄村四区x号院落内北房七间中西侧三间半归被告胡×所有,东侧三间半归原告王×所有。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3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对73000元的构成做了如下说明:1、原告王×9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9000元;2、承包地“石碑地”2亩的流转收益,每年2400元,三年共计7200元;3、被告胡×打扫卫生的工资,每月830元,三年共计29880元;4、被告胡×捡破烂的钱,每月500元,三年共计18000元;5、10000元的夫妻共同存款;6、被告胡×佩戴的一对镯子、耳环和戒指,计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080元。被告胡×对原告王×的主张逐项进行了反驳:1、原告王×的工资9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消费;2、“石碑地”三年的收益7200元确实由被告胡×领取,但是第一年的收益2400元用于被告胡×治病所需,另外两年的收益4800元全部用于家庭消费;3、被告胡×打扫卫生的工资29880元也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消费;4、被告胡×捡破烂的收入为每月600元,三年的收入也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消费;5、夫妻共同存款为15000元,由原告王×保管;6、被告胡×所佩戴的镯子花费200元,戒指花费50元,耳环花费400元。庭审中,原告王×表示夫妻共同存款为修高架铁路占地的补偿款,每人9000元,原告王×与被告胡×共计18000元,其中的8000元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剩余的10000元原告王×于2011年3月3日用于购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合同号为:110008838546360),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王×、胡×土地流转情况为:小洼地5.2亩,其中4.74亩经集体流转,每亩1200元/年,由王×领取。剩余0.46亩由其子王绍辉种植。石碑地2亩,每亩1200元/年,由胡×领取。于坟地2.5亩,由其子王绍辉种植,未流转。天黑地6.7亩为自行流转,未经集体流转。”原告王×与被告胡×对此均表示认可。原告王×与被告胡×均表示石碑地与于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原告王×与被告胡×二人的份额,小洼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原告王×、被告胡×及二人长子、长女的份额,天黑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原告王×、被告胡×及一子二女的份额。双方当事人之子案外人王绍辉就天黑地的承包经营权与他人签订了流转合同,流转费为每亩1200元/年。原告王×、案外人王绍辉均表示原告王×与被告胡×已经将上述四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赠与案外人王绍辉,被告胡×对此不予认可。上述���实,(2014)通民初字第6109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原告王×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主张的原告王×9个月的工资9000元、被告胡×打扫卫生的收入29880元及被告胡×捡垃圾的收入18000元,被告胡×表示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原告王×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王×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要求分割被告胡×领取的石碑地3年的流转收益共计7200元,被告胡×表示已经全部用于治病和家庭消费,原告王×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小洼地、石碑地、于坟地及天黑地四块地的流转收益及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因为该部分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原告王×要求分割被告胡×佩戴的镯子、耳环及戒指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部分财产属于被告胡×的个人生活用品,且被告胡×不同意分割,故对于原告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投保保险的保费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因此王×应向被告胡×返还保险费的一半,即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王×返还被告胡×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合同号为:110008838546360)保险费一万���的二分之一,即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胡×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