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岳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岳某,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郭某1委托代理人郭某2原审被告郭某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原审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3)佳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岳某与常某系相邻关系,为水路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6月24日上午,岳某与常某又因此矛盾引发争执,近而发生撕扯,导致岳某受伤,同日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期间为了进一步确诊治疗,去榆林市星元医院门诊做核磁共振,共计花费医疗费5058.41元。2013年7月25日,经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佳)公(司)鉴(法)字(2013)39号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常某致伤岳某有公安机关与证人询问笔录以及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郭某辩称其未打岳某,且岳某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公安机关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中也不能体现郭某有殴打岳某的事实,其辩解理由成立。岳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常某予以赔偿,故对岳某的赔偿损失请求应予支持。岳某第一次入院治疗13天,但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故陪人、误工费用应该以20天计算。岳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诊断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这部分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岳某在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300元,依法由常某承担。岳某在佳县人民医院花费20元治疗费系受伤后住院在门诊所花,应予赔偿。在榆林市星元医院的门诊挂号费、检查费是为了进一步确认便于治疗所做的检查,应该由常某承担。交通费是岳某在入院、出院以及中途检查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应该由常某承担。对岳某请求常某、郭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岳某伤情轻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岳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058.41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4332.41元+治疗费20元+榆林星元医院挂号检查费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误工费20天×107元/天=21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8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岳某医疗费5058.41元、误工费2140元、护理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788.41元。宣判后,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佳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派出所的谈话笔录有两组虽谈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但该二人系被上诉人的家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余三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过被上诉人。伤害后果是双方造成的,被上诉人有过错行为,也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部分已经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根据我国关于对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人身伤害产生医药费依法由第三方承担,由此足以说明上诉人并未伤害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岳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常某与岳某系同村居民因水路发生争执,导致推搡撕扯。致岳某受伤住院,有佳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故岳某的损失应由常某赔偿。上诉人称没有致伤岳某的理由,与一审卷内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部分已经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根据我国关于对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人身伤害产生医药费依法由第三方承担,由此足以说明上诉人并未伤害被上诉人的理由,一审判决中明确列写“原告岳某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诊断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这部分损失,应由岳某自行承担。”,2013年8月16日,岳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504元即第二次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岳某就水路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合理途径妥善协商,然不够冷静使矛盾激化,导致双方发生撕拉,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佳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二、变更(2013)佳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岳某医疗费5058.41元、误工费2140元、护理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788.41元的80%即8630.73元,其余部分由岳某自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常某负担320元、岳某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