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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士宝、张雅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士宝,张雅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安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青。委托代理人张士和。被告李士宝。被告张雅娟。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士宝、张雅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青、张士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宝、张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将坐落于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南侧桃园小区西组团4号楼405室,面积为134.7平方米住宅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由原告提供有偿担保在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借贷款140000元,抵押房产已于2012年6月13日在涟水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根据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代清偿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142038.4元。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代清偿金142038.4元,代清偿后利息681.78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合计142720.18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清偿金142038.4元,代清偿后利息681.78元;2、以代清偿金为基数按天计算利息,直到被告将原告代清偿金还清为止;3、被告如不能归还,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由原告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2、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3、代清偿凭证1份;4、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士宝、张雅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士宝、张雅娟将坐落于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南侧桃园小区西组团4号楼405室,面积为134.7平方米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由原告为被告在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所借得人民币14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按贷款金额的月3%付给原告担保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借贷款时一次性付清,贷款按天计息,提前归还,担保服务费不再退还,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期间不收被告保证金;借款到期,被告如未按期归还,形成逾期,甲方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代清偿金按照月18‰计息;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代清偿的清偿款和代清偿金利息,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多余部分退还被告……。被告抵押的房产已于2012年6月13日在涟水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2026**号。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代清偿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142038.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士宝、张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所借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代被告清偿了贷款本息142038.4元,被告应归还原告该笔代偿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李士宝、张雅娟所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就涉案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宝、张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2038.4元及利息(以14203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权对被告李士宝、张雅娟抵押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南侧桃园小区西组团4号楼405室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士宝、张雅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