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锐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陈丽珠,黄锋,上海锐旭实业有限公司,滕小贵,谢仙荣,邱本禄,邓海玉,赖秀华,周慧佺,吴细珍,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6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燕芬。委托代理人沈治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被告上海锐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珠。被告滕小贵。被告谢仙荣。被告邱本禄。被告邓海玉。被告赖秀华。被告周慧佺。被告吴细珍。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佺。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工行浦开发支行)诉被告陈丽珠、黄锋、上海锐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锐旭公司)、滕小贵、谢仙荣、邱本禄、邓海玉、赖秀华、周慧佺、吴细珍、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高桥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远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丽珠、黄锋、锐旭公司、滕小贵、谢仙荣、邱本禄、邓海玉、赖秀华、周慧佺、吴细珍、高桥公司、远南公司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华文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珠、黄锋、锐旭公司、滕小贵、谢仙荣、邱本禄、邓海玉、赖秀华、周慧佺、吴细珍、高桥公司、远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浦开发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周慧佺、被告吴细珍、被告高桥公司和被告远南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借款作了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锋、被告锐旭公司作为参贷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2012年11月13日,原告还与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被告滕小贵、被告谢仙荣、被告邱本禄、被告邓海玉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前述六被告为联保体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9日,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陈丽珠和被告黄锋、被告滕小贵和被告谢仙荣、被告赖秀华,分别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三份,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合同,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被告滕小贵、被告谢仙荣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赖秀华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提供抵押。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91万元借款划入了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指定的被告高桥公司。但在随后的借款期内,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但在借款期内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事由。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权利,且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被告锐旭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09,999.89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5,961.63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2、判令被告滕小贵、被告谢仙荣、被告邱本禄、被告邓海玉、被告周慧佺、被告吴细珍、被告高桥公司和被告远南公司对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承担最高额454.01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滕小贵、被告谢仙荣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承担最高额454.01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赖秀华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承担最高额454.01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浦开发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和担保人担保的事实等;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金淼公司参贷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保证人保证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事实;证据5、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登记事实;证据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事实;证据7、欠息清单,证明诉讼标的及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陈丽珠、黄锋、锐旭公司、滕小贵、谢仙荣、邱本禄、邓海玉、赖秀华、周慧佺、吴细珍、高桥公司、远南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陈丽珠、黄锋、锐旭公司、滕小贵、谢仙荣、邱本禄、邓海玉、赖秀华、周慧佺、吴细珍、高桥公司、远南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丽珠拖欠贷款本金1,909,999.89元,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为65,961.63元。被告陈丽珠、黄锋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提供抵押、被告滕小贵、被告谢仙荣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提供抵押、被告赖秀华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提供抵押,抵押登记显示三处抵押房产担保主债权数额中的454.01万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浦开发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丽珠发放贷款,但被告陈丽珠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陈丽珠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据被告黄锋、被告锐旭公司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黄锋、被告锐旭公司应与被告陈丽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滕小贵、谢仙荣、邱本禄、邓海玉、周慧佺、吴细珍、高桥公司、远南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丽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909,999.89元;二、被告陈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5,961.63元;三、被告陈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黄锋、被告上海锐旭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陈丽珠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滕小贵、谢仙荣、邱本禄、邓海玉、周慧佺、吴细珍、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陈丽珠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滕小贵、谢仙荣、邱本禄、邓海玉、周慧佺、吴细珍、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珠追偿;六、如被告陈丽珠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协议,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折价;与被告滕小贵、被告谢仙荣协议,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折价;与被告赖秀华协议,以上海市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三处抵押物所得价款对主债权数额中454.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丽珠清偿。案件受理费22,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8,143元,由被告陈丽珠、被告黄锋、被告上海锐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滕小贵、被告谢仙荣、被告邱本禄、被告邓海玉、被告赖秀华、被告周慧佺、被告吴细珍、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欲晓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