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张绍臣诉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臣,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张绍臣。委托代理人:刘桓先。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10室。法定代表人:宋淑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茹诉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到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的东风日产大连分公司工地工作。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75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7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给被告干活,原告所提出报酬数额、天数、标准均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于2013年10月7日到2014年4月18日间在东风日产大连分公司工地工作、其索要劳动报酬未果为由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3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750元。原告提供了由金绍庆签字的证明,载明原告的工资为330元/日。庭审中,原告称其受金绍庆雇佣到工地工作,工资由黄爱军发放,之所以起诉本案被告是因为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否认黄爱军系其员工,并提交现场施工人员名单、职工出勤工时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并未为被告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38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现场施工人员名单及考勤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确定。原告自认其系受他人雇佣,部分工资也由他人支付,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情况,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绍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