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盛执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恒远站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盛执字第011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恒远站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周喻。被执行人倪海珠。被执行人王夏良。原告吴江市恒远站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海珠、王夏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吴江盛民调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告吴江市恒远站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海珠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5日解除。二、被告倪海珠结欠原告吴江市恒远站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0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已履行),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总金额500000元的未付款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王夏良对被告倪海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倪海珠承租原告吴江市恒远站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吴江市盛泽汽车站C区商业区房屋内设施(包括消除设施、装修)全部归原告吴江市恒远站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五、原、被告之间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六、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吴江市恒远站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倪海珠、王夏良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恒远站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元,执行费用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除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夏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TX9**的轿车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该轿车予以扣押,并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两轮拍卖,均以流拍告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相关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因为同一审理案件中尚有430000元未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将上述余款申请执行时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评估及拍卖相关材料、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夏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外,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据上,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盛民调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厉昱中审 判 员 王 惠代理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佳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