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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细毛与被告郁汉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毛,郁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849号原告:李细毛。委托代理人:何小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汉民。原告李细毛与被告郁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细毛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一分钱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7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郁汉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郁汉民向原告李细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郁汉民借李细毛壹拾万元整(10万元)人民币,2013年2月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郁汉民借原告李细毛10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郁汉民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9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按月息4.875‰主张2013年2月日至2014年10月共20个月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汉民支付原告李细毛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郁汉民支付原告李细毛利息9750元(100000元×4.875‰×20个月)。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1247.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11017.5元,被告郁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