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邓某邓某邓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1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邓某、邓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高毅、被告人邓某、邓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蔡妃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3时许,在被告人邓某的提议下,被告人邓某、邓某等人带上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编织袋等工具到珠海市高新区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由被告人邓某负责望风、装袋,被告人邓某、邓某负责拆卸,三人共同盗走日立电梯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建该校的两栋宿舍楼内的电梯配件电梯控制柜电路板9块、外召板19块、轿顶门机板4块、对讲机2台、感应器2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5864元)。后为销赃,被告人邓某雇请一辆蓝牌车,三被告人连夜携带上述赃物乘车到广东省惠州市,以人民币13800元的价���卖给被告人邓某事先联系好的电梯配件店老板被告人李某。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邓某、李某抓获归案。2014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2014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涉案物品电梯控制柜电路板9块、外召板19块、轿顶门机板4块、对讲机2台、感应器2台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邓某、邓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邓树军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罪行,且主动退回赃物。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邓某事前提起犯意,事中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参与销赃,且均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邓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且联系销赃买家,均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邓某负责望风、装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邓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邓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立。被告人邓某、邓某、邓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电梯限速器两个、电梯轿顶检修箱一个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梯限速器两个、电梯轿顶检修箱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