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执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周水秋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周水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龙执审字第51号申请人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4123-6法定代表人姚海良,局长。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丰田肉制品加工场),男,1954��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人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在补充证据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2月25日以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丰田肉制品加工场)无证生产台式肉干、康益德肉干及空白包装袋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三章《食品安全法裁量基准》第十八条(三)的规定,作出了(龙)质监罚字(201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一、责令改正;二、对加工场所生产的台式肉干119件(10kg/件)、��白包装袋袋成品24件(15kg/件)、康益德肉干52件(20kg/件)和使用的工具、设备给予没收;三、处罚款柒拾贰万伍仟贰佰圆整(725200.00元)。并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龙)质监罚字(201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丰田肉制品加工场)。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丰田肉制品加工场)于2014年2月17日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的2月26日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漳)质监复终字(2014)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行政复议终止,同年2月28日将复议终止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镇丰田肉制品加工场)。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镇丰田肉制品加工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丰田肉制品加工场)依法送达(龙)质监催执字(2014)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丰田肉制品加工场)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龙)质监罚字(201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丰田肉制品加工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丰田肉制品加工场)必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罚没款柒拾贰万伍仟贰佰圆整(725200.00元)三、被执行人周水秋(龙海市角美丰田肉制品加工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柯经辉审判员 洪维龙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