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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XX与钱淑华,陈晶晶,张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钱淑华,陈晶晶,张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反诉被告)XX,男,住蓟县。委托代理人冀占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淑华,女,住蓟县。被告(反诉原告)陈晶晶,女,住蓟县。被告张丽丽,女,住蓟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子敬,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钱淑华、陈晶晶、张丽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冀占营,被告钱淑华、陈晶晶、张丽丽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19日11时30分,因是否给原告母亲送饭事宜,被告钱淑华与原告在通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钱淑华与原告通过电话后,与被告陈晶晶、张丽丽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当即报警,三被告便离开。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07.03元,误工费3833.76元,护理费12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复印病历费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15.6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诊断证明一份。2、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3、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各一份。4、医疗费单据13张。5、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6、法医鉴定费单据4张。7、三份诊断证明。8、穿芳峪派出所处理意见书一份。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及原告受伤的损失情况。被告钱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较轻不必住院治疗十六天,对原告误工天数不予认可。被告钱淑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晶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较轻不必住院治疗十六天,对原告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将被告陈晶晶致伤,故被告提出反诉。被告陈晶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1596.63元,误工费2347.70元,护理费2347.7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5000元,共计13192元。被告陈晶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院通知单。2、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3、蓟县人民医���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4、诊断证明两份。5、交通费单据4张。6、医疗费单据15张。7、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及被告损失情况。原告XX针对被告陈晶晶的反诉答辩称,被告陈晶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丽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较轻不必住院治疗十六天,对原告误工天数不予认可。被告张丽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XX、钱淑华、张丽丽、陈晶晶、周俭、李艳、王再清、曹建立、曹永忠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对蓟县人民医院妇科医生即被告陈晶晶检查的主治医师和出具诊断证明的医师郭春燕、朱宏伟、田建平关于被告陈晶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门诊手册的真伪及检查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严重,其支付的医疗费属于过度医疗。原告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2014年4月14日218.4元的门诊收据,该收据与原告脸部挠伤没有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系原告治疗过程的真实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予以采信。2014年4月14日,原告开支的218.4元医疗票据,系原告受伤治疗的真实凭据,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晶晶提供住院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通知单上没有蓟县人民医院的公章;认为法医鉴定委托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因其本人并未进行鉴定;认为影像报告单恰好能反映出被��陈晶晶没有受伤;2014年3月29日,3月21日的2张挂号单,没有医院公章,且是妇科开具的,与本案无因果关系;2014年3月21日,3月24日,3月29日,4月2日的6张医疗费单据均是妇科检查治疗所开支的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对2014年4月5日,4月6日,4月7日蓟县下营医院的医药费单据不认可,因被告陈晶晶家住蓟县穿芳峪镇坝尺峪村,需要治疗疾病可以到穿芳峪镇卫生院,乃至到蓟县人民医院,路途都比到下营医院近、平坦,且该三份单据所治疗检查花费的费用仍然是妇科疾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关于200元车费单据,被告没有阐述清楚费用是怎么开支的,该费用是否存在,因其没有受伤,不存在就医交通费问题,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蓟县下营医院的诊断证明是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只能证实被告陈晶晶在该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晶晶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本院应予以确认;其提供的住院通知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记载为颅脑损伤,而其本人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法医鉴定委托书的委托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记载因打架头部受伤,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门诊医疗手册和诊断证明,通过本院到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核实真实性无异议,经主治医师陈述,陈晶晶只是来医院检查是否怀孕,并未陈述其他情况,通过检查也未确定其怀孕有何异常,因此原告主张妇科检查、治疗与上述打架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共计349元的两张单据系被告陈晶晶当日到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两张被告钱淑华的医疗费票据与被告陈晶晶反诉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十一张医疗费票据均是事发后被告陈晶晶在妇产科检查和治疗开支的费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双方打架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四张车费单据共计200元,没有具体乘车时间及区间,本院不予确认。蓟县下营医院于2014年4月2日的出具诊断证明是记载人工流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蓟县人民医院医生田建平、郭春燕、朱宏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钱淑华系原告的兄嫂,被告陈晶晶系被告钱淑华的儿媳,被告张丽丽系被告钱淑华的女儿。2014年3月19日11时30分,原告与兄长张友通电话,询问其是否给母亲送午饭。二人通过电话之后,被告钱淑华打来电话,与原告在通电话中发生口角,原告随即挂断电话。随后,三被告到原告家门口,双方又���生口角,被告张丽丽不听在场人周俭劝阻,并转身绕过周俭去打原告XX,随后被告钱淑华也过去打XX,原告将钱淑华推倒在地,被告陈晶晶拿着锤子打了原告太阳穴附近一下,后经其他在场人员劝阻,抢下陈晶晶手里锤子。原告当即报警,三被告见报警立即离开。原告受伤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六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407.03元,经鉴定原告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支付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6元。被告陈晶晶当日经检查治疗支付费用3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及对蓟县人民医院医师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兄长张友通电话询问其是否给母亲送午饭,其回答已经送过午饭,本已相安无事。然而,被告钱淑华得知此事后仍打电话给原告,并��电话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挂断电话后,三被告又来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先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实属被告过错在先,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发生口角亦未保持冷静和采取必要措施,亦有一定过错,对此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有证据支持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其提供了出院病历记载的主治医师出院医嘱和主治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治疗,未带药。一周内门诊复查,头痛头晕症状加重随时来院复查;三份诊断证明分别记载建议休息一周,出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客观、真实,其主张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为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只有陈述,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复查情况及乘车距离酌定为260元。关于被告陈晶晶的反诉诉讼请求,只有其2014年3月19日的检查费用349元,系因原、被告当天发生冲突到医院检查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晶晶提供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乘车距离酌定为160元;有两张被告钱淑华的医疗费票据与被告陈晶晶反诉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十一张医疗费票据记载的费用系事发后被告陈晶晶检查、治疗妇科和人工流产所开支的费用,而其提供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法医鉴定委托书、住院通知单均记载的是头部伤情,且当时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继续发生相关的治疗费用,现在其主张该十一张妇科检查治疗费用,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晶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淑华、陈晶晶、张丽丽连带赔偿原告XX医疗费7407.03元,误工费3442.56元(78.24元×44),护理费1251.84元(78.24元×1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就医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6元,合计13397.43元的70%即9378.20元;二、由原告XX赔偿被告陈晶晶医疗费349元,就医交通费160元,共计509元的30%即152.7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反诉费300元(被告陈晶晶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原、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